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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管的長期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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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是一種承諾,其價值幾乎完全取決於作出承諾一方未來的償付能力。投保人在一開始就繳納保費,而保險人則要等到發生火災、船舶沉沒、有人死亡或養老金到期時才履行義務(如果需要履行的話),而這可能是幾十年之後的事。由於投保人難以判斷保險人屆時是否仍有能力支付,法律很早就在雙方之間設置了一個專業的監管者。本書D部分描述了瑞士如何在巴塞爾和蘇黎世保險公司的發展以及外國保險公司倒閉事件的影響下,早在1885年便建立了聯邦保險監管。1本章從該敘述結束之處接續,考察瑞士保險公司——包括由Baloise與Helvetia合併而成、住所設在巴塞爾的集團——在二十一世紀第三個十年中所處的監管框架。

瑞士現代監管框架建立在可以簡要列舉的三大支柱之上。2004年《保險監管法》(ISA,德文Versicherungsaufsichtsgesetz,VAG)規定了誰需要牌照、監管者可以提出哪些要求,以及保險公司陷入困境時如何保護投保人。瑞士償付能力測試(SST)自2006年起引入、自2011年起具有約束力,是一套基於風險的資本制度,將保持償付能力這一抽象義務轉化為量化指標。1908年《保險合同法》(ICA,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VVG)規範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私法關係。2圍繞這些法律工具,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發展出了大量通函和監管實踐。總部設在巴塞爾的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所制定的國際標準,以及歐盟(EU)的《償付能力II》(Solvency II)制度,構成衡量瑞士做法的外部參照。

本章是從一位就跨境保險架構和監管問題提供諮詢的執業律師的角度撰寫的。本章並不試圖對瑞士保險監管法作完整評註,讀者可參閱相關專業文獻。其目的在於闡釋該制度的邏輯、自2000年代初改革以來的歷史發展,以及瑞士保險監管與本書其他部分所討論的歐洲和國際框架的交匯點。3

註釋

  1. 關於1885年6月25日的聯邦法律以及1886年設立的聯邦保險局,參見D部分第四章“Federal supervision of insurance”一節。交叉引用。 ↩
  2. 2004年12月17日《聯邦保險公司監管法》(《保險監管法》,ISA/VAG,SR 961.01);2005年11月9日《私營保險公司監管條例》(《保險監管條例》,AVO,SR 961.011);1908年4月2日《聯邦保險合同法》(ICA/VVG,SR 221.229.1)。有待核實。 ↩
  3. 系統性論述參見Basler Kommentar系列中關於VAG和VVG的評註(Honsell/Vogt/Schnyder主編,Basler Kommentar Versicherungsaufsichtsgesetz,2013年;Basler Kommentar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第2版,2023年)以及瑞士私人保險法教科書。版次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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