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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架構與離岸金融中心

國際架構與離岸金融中心

許多家族通過瑞士境外的架構持有財富,而管理這些架構的受託人、銀行和顧問往往在瑞士。本欄目收錄的文章闡釋澤西島、根西島、列支敦士登、庫克群島及其他離岸中心的信託、基金會和公司,它們如何根據《海牙信託公約》在瑞士獲得承認,當委託人或受益人居住在瑞士時如何納稅,以及銀行和主管機關在實質、申報和資訊交換方面的期望。

瑞士境外的架構

許多居住在瑞士或在瑞士開設銀行帳戶的家族,通過澤西島、根西島或庫克群島的信託、列支敦士登的基金會或其他中心的控股公司持有財富。瑞士承認這些架構,並按照州稅務機關長期實踐中形成的明確規則對其徵稅。

瑞士沒有本國的信託法,但已批准《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因此,瑞士法院和主管機關尊重依外國法有效設立的信託,瑞士銀行和受託人每天都在管理此類信託。在境外設立的基金會和公司則根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獲得承認。

稅務與申報

外國信託在瑞士的稅務處理主要取決於其是可撤銷還是不可撤銷、受益人享有固定權益還是酌情權益,以及設立信託時委託人居住在何處。遷居瑞士的家族應在抵達前審查其現有架構,因為在原居住國稅務中性的架構在瑞士可能受到不同的稅務處理。

離岸架構同樣適用資訊自動交換,因此受託人和銀行會申報信託和基金會持有的帳戶以及與之相關的人員。對於成員分佈在多個國家的家族,繼承規劃必須協調該架構的準據法、瑞士繼承法以及繼承人居住地或資產所在地各國的規則。

本欄目內容

文章闡釋離岸信託和基金會如何在瑞士獲得承認和徵稅、銀行和受託人有何期望、列支敦士登架構如何運作,以及國際家族如何進行跨境繼承規劃。

私人客戶 · 離岸中心

與瑞士有關聯家族的澤西島和根西島信託及公司

澤西島和根西島信託、防火牆條款及私人信託公司如何運作,以及在瑞士擁有銀行帳戶的家族在使用前應核查哪些事項。 閱讀全文
私人客戶 · 離岸中心

經濟實質規則實施後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和開曼群島控股公司

經濟實質規則、受益所有人登記和更嚴格的銀行審查改變了英屬維爾京群島和開曼控股公司的處境。何時保留、遷移或替換。 閱讀全文
私人客戶 · 離岸中心

新加坡和香港作為財富架構中心與瑞士的比較

信託、家族辦公室、新加坡可變資本公司和香港有限合夥基金:亞洲中心與瑞士相比如何,以及家族如何將其結合使用。 閱讀全文
私人客戶 · 離岸中心

CRS、FATCA與受益所有人登記:國際架構必須申報哪些內容

共同申報準則、FATCA和受益所有人登記如何適用於在瑞士擁有銀行帳戶的信託、基金會和控股公司。 閱讀全文
私人客戶 · 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信託:大陸法系國家中的信託

列支敦士登是第一個引入信託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自1926年起,其《人與公司法》便包含一部以英國信託為藍本的信託法;列支敦士登的信託公司既管理依列支敦士登法律設立的信託,也管理依英格蘭、澤西、根西及其他普通法法域法律設立的信託。對於熟悉香港、新加坡或海灣地區信託的家族而言,列支敦士登在緊鄰瑞士銀行之處提供了同樣的工具。 信託(Treuhänderschaft)受《人與公司法》(PGR)第897條及以下各條規管。與普通法國家一樣,委託人將資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將其作為獨立資金持有,為受益人的利益並按照信託契據進行管理。信託不具有法人資格:受託人是信託資產的所有人,但信託資產與其個人資產相分離,不受其個人債權人追索。 列支敦士登信託可以是全權信託,由受託人在信託契據的框架內決定分配;也可以賦予受益人固定的權益。委託人可以通過意願書表達其意願,並可委任保護人監督受託人、批准重要決定。 存續期超過十二個月的信託,原則上必須在商業登記簿中登記,或將其信託契據或設立確認書存放於司法局(Amt für Justiz)。大多數私人信託採用存放方式,從而使信託契據不進入公開登記簿。 受託人必須向受益所有人登記冊申報委託人、保護人和受益人,信託的帳戶資訊則依據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機制,報送至這些人的居住國。因此,列支敦士登信託是一種用於規劃和保護已申報財富的架構。 任何在列支敦士登以職業方式擔任受託人的人,均須持有《受託人法》規定的執照,並受金融市場管理局(FMA)監管。受託人須就信託的妥善管理對受益人承擔責任,並須備置賬目。家族在選擇受託人時應與選擇架構本身一樣審慎,因為受託人將在多年內、有時甚至跨越數代持有家族的資產。 依PGR第932a條設立的信託企業(Treuunternehmen)兼具信託和公司的特徵。與信託不同,信託企業可以設立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既可用於持有資產,也可用於商業活動。在實踐中,其使用頻率低於基金會和信託,但對於需要具備類信託組織形式的法律實體的架構而言,它仍是一種可選方案。 在信託和基金會之間如何選擇,往往取決於家族的來源地及其資產的所在地。來自普通法國家的家族及其顧問熟悉信託以及受託人的角色。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的家族,以及亞洲、中東、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許多銀行和機關,則更熟悉基金會,因為基金會是擁有自身理事會的法律實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持有資產和簽訂合同。列支敦士登兩者兼備,使架構能夠根據家族的需要以及需獲承認的國家來選擇。 瑞士沒有本國的信託法,但依據《海牙信託公約》承認外國信託。在稅務方面,各州遵循統一的實務做法:可撤銷信託的資產和收入歸屬於委託人,而不可撤銷信託則根據受益人是否享有固定權益或受託人是否擁有完全酌處權進行評估。向居住在瑞士的受益人作出的分配可能構成應稅收入。離岸信託與基金會一文對這一實務做法有詳細說明;在委託人或受益人移居瑞士之前,應對信託進行審查。 我就信託、基金會或兩者結合是否適合家族的具體情況提供諮詢,在移居瑞士之前審查列支敦士登信託及外國信託,並與列支敦士登的持牌受託人合作辦理信託的設立和管理。我是信託與遺產從業者(TEP),並獲准在英格蘭及威爾士和香港執業為事務律師。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閱讀全文
私人客戶 · 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家族基金會:設立、創立人權利與稅務

家族基金會是列支敦士登最負盛名的架構。它作為獨立法律實體持有家族財富,遵循創立人在基金會文件中訂明的指示,並在數代人中為家族成員提供支持。對於在瑞士開展銀行業務的亞洲、中東、非洲和拉丁美洲家族而言,它提供了一種大陸法系架構,既靠近其往來銀行,又處於一個同樣使用瑞士法郎的穩定法律體系之下。 列支敦士登基金會受《列支敦士登人與公司法》(PGR)第552條及以下各條規管,相關條文已於2009年4月1日起全面修訂施行。基金會是沒有成員或股東的法律實體:創立人一旦向其注入資產,這些資產即歸基金會本身所有,並用於其文件所訂明的宗旨。家族基金會是一種私益基金會,其宗旨是為一個或多個家族的成員提供支持,例如支付教育費用、維持其生活水平或為其提供養老保障。 相比之下,瑞士基金會不能以這種方式使用。瑞士法律只允許家族基金會用於教育和困難救助等嚴格限定的目的,這也是瑞士家族傳統上藉助列支敦士登實現此類目的的原因。 基金會通過基金會設立文書(Stiftungsurkunde)設立,其中載明基金會的名稱、住所、宗旨、初始捐贈資產和組織架構。最低資本為30,000瑞士法郎或等值的歐元或美元。家族不希望披露的細節,尤其是受益人和分配規則,通常訂明於附屬章程(Stiftungszusatzurkunde)中,該附屬章程無需向任何機關提交。 私益基金會不在商業登記簿中登記。其成立以向司法局(Amt für Justiz)存放設立通知為準,司法局會審查基金會是否依法設立。相比之下,慈善基金會須在商業登記簿中登記,並受基金會監管局監管。 創立人可以保留撤銷基金會或修改其文件的權利(PGR第552條第30節)。憑藉這些權利,創立人在世期間可保持對該架構的控制,並在家族情況發生變化時作出調整。這些權利專屬於創立人本人,因此基金會文件必須對創立人去世後該架構的安排作出規定。 保留權利的影響不限於列支敦士登。創立人居住國的稅務機關和法院,以及對該架構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和繼承人,都會追問這些資產是否真正脫離了創立人的控制。創立人保留的權利越多,基金會被視為其個人財產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每一項保留權利都應結合稅務和繼承狀況審慎選擇。 受益人可以在基金會文件中直接指定,也可由基金會理事會、創立人或其他機構依據附屬章程所訂規則確定。受益人依法享有了解基金會情況的知情權;如果創立人保留了撤銷權,或者基金會設有代表受益人行使監督的監察機構,該知情權可受到限制。許多家族會委任保護人或設立家族委員會,以監督基金會理事會,並讓下一代參與其中。 基金會理事會負責管理資產並進行分配。理事會中至少須有一名成員持有《列支敦士登受託人法》規定的執照(PGR第180a條),因此每一家家族基金會都須與一家列支敦士登持牌信託公司合作。基金會還必須向司法局所設的受益所有人登記冊申報其受益所有人,其往來銀行也會要求提供相同資訊。 僅持有和管理資產的家族基金會可以申請私人資產架構(Privatvermögensstruktur)地位。獲得該地位後,基金會每年僅繳納1,800瑞士法郎的最低稅,其收入和收益在列支敦士登無需納稅。作為交換,基金會不得從事任何商業活動,其資產管理也相應受到限制。 列支敦士登參與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因此,有關基金會帳戶、其創立人及受益人的資訊會報送至這些人所在居住國的稅務機關,家族基金會只能用於在本國已申報的財富。 如果創立人或受益人居住在瑞士,基金會的稅務處理由瑞士稅法決定。如果創立人可以撤銷基金會或保留決定性影響力,瑞士稅務機關會將基金會的資產和收入歸屬於創立人,相關資產和收入仍須繳納其財富稅和所得稅。如果基金會不可撤銷且具有獨立性,資產的轉移可能觸發州贈與稅,而對居住在瑞士的受益人的分配則作為其收入納稅。離岸信託與基金會一文對這些規則有更詳細的說明。 因此,計劃移居瑞士的家族應在移居之前對其基金會進行審查,因為一個為沒有所得稅或遺產稅的國家而設立的架構,一旦創立人成為瑞士某州的居民,就可能導致沉重的稅務負擔。 我就列支敦士登家族基金會是否適合家族的具體情況提供諮詢,與家族共同起草附屬章程中的創立人指示,在移居瑞士之前審查現有基金會,並與列支敦士登的持牌信託公司合作辦理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我是信託與遺產從業者(TEP)。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閱讀全文
私人客戶 · 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架構:面向私人客戶的基金會、信託和機構

列支敦士登是瑞士位於萊茵河與阿爾卑斯山之間的小鄰國,在當地被稱為 das Ländle,是歐洲最重要的私人財富架構所在地之一。它與瑞士共用瑞士法郎並組成關稅同盟,但擁有自己的法律體系,包括基金會法、信託法以及一系列專為持有家族財富而設計的公司形式。對於在瑞士開立銀行帳戶的亞洲、中東、非洲和拉丁美洲家族而言,列支敦士登架構往往是順理成章的補充。 列支敦士登將大陸法傳統與對普通法信託的繼受結合在一起,近一個世紀以來一直提供持有私人財富的架構。作為歐洲經濟區成員,它可以進入歐洲單一市場;作為瑞士的夥伴,它使用瑞士法郎,並與瑞士銀行緊密相連。其法律專業人士、信託公司和銀行專注於私人客戶業務,並且該國自2016年起參與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 依據《人與公司法》第552條及以下各條設立的列支敦士登基金會(Stiftung)是最為人熟知的架構,該部分法律已於2009年4月1日起全面修訂生效。與瑞士基金會不同,它可以追求私人目的:私益基金會為創始人家族或其他指定人員的利益持有和管理資產。家族基金會(Familienstiftung)以資助一個或多個家族的成員為目的,是其最常見的形式。公益基金會以及兼具私益和公益目的的混合基金會也是可行的。 創始人可以保留撤銷基金會或修改其文件的權利(第552條第30節),並可以在附則中規定誰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在何種條件下獲得分配。私益基金會通常不受國家監管;其設立方式是向司法局提交設立通知書備案。公益基金會則受基金會監管局監管。可以任命一名保護人或由家族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來監督基金會理事會。 自1926年起,列支敦士登法律依據《人與公司法》第897條及以下各條規定了以普通法信託為藍本的信託(Treuhänderschaft)。依據列支敦士登法律設立的信託,可以在大陸法司法管轄區內、並在毗鄰瑞士銀行的地方提供信託架構。信託企業(Treuunternehmen)是一種獨立法人實體,兼具信託和公司的特徵。 依據《人與公司法》第534條及以下各條設立的機構(Anstalt)是列支敦士登獨有的法律形式。它沒有成員或股份;創始人權利由創始人或其繼任人持有,他們可以確定受益人。機構既可用於商業活動,也可用於持有資產,因而是持有參股和不動產的靈活工具。 在列支敦士登不從事商業經營的法人實體,其理事會中必須至少有一名成員持有依據列支敦士登《受託人法》頒發的執照(《人與公司法》第180a條),因此各類架構均由持牌的列支敦士登信託公司管理。僅持有和管理私人資產的基金會和公司可以申請私人資產架構身份;獲得該身份後,它們每年只需繳納1,800瑞士法郎的最低稅額,其收入不予徵稅。 對設立人、創始人和受益人的徵稅取決於其居住地。對於居住在瑞士的人士,適用關於離岸信託和基金會一文所述的瑞士規則,列支敦士登基金會將根據創始人保留的控制權進行評估。在每一個架構中,都必須考慮瑞士與列支敦士登之間的雙重徵稅協定以及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 我為家族就列支敦士登基金會、信託、機構與瑞士或離岸架構之間的選擇提供諮詢,在遷居瑞士之前審查現有架構,並與列支敦士登的持牌信託公司合作辦理架構的設立和管理。我是信託與遺產從業者(TEP)。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閱讀全文
私人客戶 · 架構

離岸信託、基金會和公司:瑞士如何對待

許多國際家族通過設在澤西、根西、列支敦士登、庫克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或其他離岸中心的信託、基金會或公司持有財富,而管理這些架構的銀行、受託人和資產管理人則往往位於瑞士。瑞士承認外國信託,按照明確的規則對其徵稅,並對其適用國際資訊交換。持有或計劃設立此類架構的家族,或在此類架構存續期間移居瑞士的家族,應當了解這些規則如何相互作用。 瑞士法律並未規定信託的設立,而瑞士家族基金會僅可用於有限的目的,例如家族成員的教育和扶養(《民法典》第335條)。因此,希望擁有一種靈活工具以跨代持有資產的家族,往往採用澤西、根西、英格蘭或庫克群島法律項下的信託,或列支敦士登法律項下的基金會,並從瑞士對其進行管理。每個司法管轄區都有其自身優勢:海峽群島悠久的信託傳統、列支敦士登的大陸法系基金會,或庫克群島的資產保護立法。 瑞士自2007年7月1日起適用《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根據委託人所選擇的法律有效設立的信託在瑞士獲得承認:信託財產構成獨立的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個人財產,受託人可以在瑞士的程序和登記中以所有人身份行事。《國際私法》第9a章(第149a條及以下各條)規定了信託糾紛的管轄權和適用法律,詳見關於信託與遺產糾紛的文章。 瑞士依據瑞士稅務會議2007年發佈的一份通函對信託徵稅,該通函對不同類型的信託加以區分。可撤銷信託具有透明性:其資產和收入歸屬於委託人。具有固定權益的不可撤銷信託,按照受益人的權益歸屬於受益人。對於不可撤銷的全權信託,決定性的問題在於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是否為瑞士居民。如是,該信託通常歸屬於委託人。如否,信託財產在瑞士不予徵稅,而向瑞士居民受益人作出的分配則作為收入徵稅,但由原始投入資本或資本利得構成的部分除外。 這些規則使得攜現有信託移居瑞士成為可以規劃的事項,但架構和信託契據應當在移居之前而非之後進行審查。列支敦士登基金會也以類似方式,根據其實際控制情況以及創立人和受益人的權利進行評估。 由專業受託人或銀行管理的信託、基金會和公司,均屬於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範圍。受託人或銀行會將委託人、保護人和受益人的資訊報告給其居住國的稅務機關,詳見關於自動資訊交換的文章。為隱匿資產而設立的架構已無法再實現這一目的,未申報的資產應通過自願披露予以補正。 持有離岸架構資產的瑞士銀行,會要求提供信託契據或基金會文件、委託人或創立人、保護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以及資產的來源。瑞士受託人需要取得 FINMA 的牌照並接受監管,詳見關於《金融服務法》和《金融機構法》項下的財富管理的文章。文件完備、申報正確的架構很容易被接受。如離岸公司不僅由瑞士持有,而且實際在瑞士經營管理,則該公司將成為瑞士納稅人;相關後果詳見關於住所公司與擁有瑞士地址的 BVI 公司的文章。 我就在瑞士和境外設立、審查和重組信託、基金會及控股公司,就現有架構在移居瑞士之前的瑞士稅務處理,以及就未申報架構的補正,為家族提供諮詢。我是信託與遺產從業者(TEP)。歡迎與我聯繫,進行初步溝通。 閱讀全文
公司結構 · 實務

瑞士的住所公司:為何帶有瑞士地址的BVI公司已經過時

數十年來,來自亞洲、中東、非洲和拉丁美洲的投資者慣用一種結構: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一家公司,從蘇黎世、日內瓦或楚格的辦公室實際經營,在瑞士銀行開立帳戶,信箋上印著由某家瑞士受託機構“轉交”(c/o)的地址。這種結構成本低廉、低調隱秘,也曾被普遍接受。到了2026年,它卻已變得代價高昂、引人注目,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毫無意義,因為瑞士的稅法、商業登記法和反洗錢法如今都會穿透境外空殼,直接著眼於公司實際經營所在地。今天,如果您希望在瑞士或從瑞士開展業務,合適的載體是一家瑞士公司。 這一術語在瑞士有三種不同含義,圍繞這一話題的諸多混亂,正是源於將這幾種含義混為一談。 在稅法上,住所公司(Domizilgesellschaft)是指在某州設有註冊住所、但在當地不從事任何經營活動的瑞士公司,典型形態是由受託機構以“c/o”地址代為管理的瑞士股份有限公司(AG)。直至2019年底,各州依據《聯邦直接稅與州及市鎮稅協調法》(StHA)規定的州特殊稅收地位(原第28條第3款和第4款StHA),對此類公司的境外收入按大幅降低的稅率徵稅。該優惠已由《聯邦稅制改革與養老保險融資法》(TRAF)自2020年1月1日起廢止。自此以後,瑞士住所公司與其他任何瑞士公司一樣納稅。 在反洗錢法上,這一概念的範圍更廣。《FINMA反洗錢條例》(AMLO-FINMA)將住所公司(Sitzgesellschaften)定義為不從事貿易、製造或其他以商業方式經營之業務的法人、公司、基金會、信託及類似結構(AMLO-FINMA第2條a項)。一家持有銀行帳戶、投資組合或股權、但沒有自己的員工和場所的BVI公司,無論其註冊住所位於何處,都屬於此種意義上的住所公司。 最後,在日常用語中,“住所公司”僅指在某一地址存在、但並未在該處設立辦公室的公司,即典型的“信箱公司”。 從20世紀90年代直至2010年代相當長的時間裡,從瑞士經營的離岸公司一直是瑞士受託機構的標準產品。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在羅德城設有註冊代理人和註冊辦事處。其董事往往由瑞士受託人以名義董事身份擔任,銀行帳戶開在瑞士,往來信函則寄往蘇黎世、日內瓦或盧加諾的某個地址,並註明由該受託機構“轉交”。BVI不對公司利潤徵稅,公司無需提交賬目,其所有人的姓名不出現在任何公開登記冊中,而對於一家在紙面上屬於外國的公司,瑞士稅務機關也很少過問。 這一結構建立在一個簡單的前提之上:公司受其註冊地法律管轄,且註冊地同時決定公司在何處納稅。瑞士國際私法確實接受這一前提的前半部分。公司受其據以組建的國家的法律管轄,前提是該公司滿足該法律關於公示或登記的要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54條第1款)。因此,BVI公司在瑞士被承認為BVI公司。然而,這一前提的後半部分從來就不是瑞士法律,而恰恰是這後半部分讓該結構陷入了困境。 凡在瑞士商業登記處登記的法律實體,均須在其註冊住所地擁有一個可以聯繫到它的地址,註明街道、門牌號、郵政編碼和地點(《商業登記條例》(CRO)第117條第2款)。如該實體在該地沒有自己的辦公室,登記內容還必須載明其法定住所由何人提供;這一資訊在登記冊和公司信箋上以由住所提供者“轉交”(c/o)的形式出現(CRO第117條第3款)。住所提供者通常是受託機構、律師事務所或商務中心,須書面聲明同意該公司以其地址作為法定住所。登記機關可要求就該住所提供進一步資訊,特別是該地址的在場人員情況(CRO第117條第4款);與事實不再相符的登記內容可通過正式程序予以更正(《瑞士債務法》(CO)第938條)。向登記機關作出虛假聲明,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騙取虛假證明的犯罪(《瑞士刑法典》第253條(SCC))。 因此,c/o地址是一種合法且透明的工具。它向公眾、法院和各主管機關表明:可以通過受託機構的地址聯繫到該公司,但公司在該處並無自己的場所。對於BVI公司而言,c/o要素在兩種情形下具有意義:一是公司在未租用自有辦公室的情況下在商業登記處登記瑞士分支機構;二是(遠為常見的情形)公司在沒有任何瑞士登記的情況下,直接在發票、合同和銀行文件上使用瑞士c/o地址作為營業地址。第二種做法十分普遍,而正如下文所示,絕大部分風險正是由它造成的。 法人如其註冊住所或實際管理地位於瑞士,即在瑞士負有無限納稅義務(就聯邦直接稅而言,見《聯邦直接稅法》(DBG)第50條;就州稅和市鎮稅而言,見StHA第20條第1款)。實際管理地是指日常經營決策實際作出的地點。如果BVI公司的董事居住在蘇黎世、在蘇黎世開會並從那裡經營業務,或者實際上由瑞士受託人作出決策,那麼該BVI公司就是瑞士納稅人,須就其全球利潤納稅,與瑞士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並且必須提交瑞士納稅申報表,保存符合瑞士標準的賬目。 同一原則也適用於35%的預扣稅。依據外國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如在瑞士實際管理並在瑞士從事經營活動,即在預扣稅方面被視為瑞士居民(《聯邦預扣稅法》(WTA)第9條第1款)。其股息因此可能須繳納瑞士預扣稅,儘管從未有任何瑞士公司宣派過這些股息。在增值稅方面,在瑞士提供貨物或服務的公司一旦營業額超過起徵點即須辦理登記,不論其註冊地在何處(《增值稅法》第10條)。 由此可見,從瑞士經營的BVI公司在稅收方面並不能從其BVI註冊中獲得任何好處。它無論如何都會成為瑞士納稅人,而境外註冊只會額外帶來第二套申報義務、第二個註冊代理人,以及一種會受到審計師、銀行和投資者本國稅務機關質疑的稅務身份。如公司未申報其在瑞士的納稅義務,未結年度可能面臨補繳稅款、滯納利息以及逃稅罰款。 瑞士國際私法中有一條規則,恰恰是為這種結構而設。如依據外國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的業務在瑞士或從瑞士開展,則代表該公司行事之人的責任受瑞士法律管轄(PILA第159條)。因此,擔任名義董事的瑞士受託人、居住在瑞士的經理人,以及從蘇黎世發出指令的所有人,都須就BVI公司的行為承擔瑞士法律標準下的責任。BVI公司面紗本應提供的保護,遠比許多所有人所設想的要弱。 如BVI公司通過常設機構在瑞士開展業務,則必須在瑞士商業登記處登記一家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受瑞士法律管轄,且至少須有一名有權代表其行事的人居住在瑞士(PILA第160條第1款和第2款;CRO第113條及以下各條)。對於一家真實的外國經營性公司而言,瑞士分支機構是完全正當的載體。而對於一個在任何地方都沒有實質的BVI空殼而言,它只不過是在公開登記冊中記錄下這家公司實際上屬於瑞士。 《法人透明度聯邦法》(TJPG)及其實施條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它們設立了一個聯邦中央受益所有人登記冊,該登記冊不對公眾開放,但可供主管機關和金融中介機構查閱。登記範圍涵蓋瑞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合作社,也涵蓋在瑞士登記了分支機構、在瑞士實際管理或擁有瑞士不動產的外國法律實體。外國法律實體須在該法生效後六個月內進行首次申報,即最遲於2027年3月底。因此,從瑞士經營的BVI公司必須向瑞士聯邦登記冊披露其受益所有人,這使該結構曾經提供的最後一個支持匿名性的現實理由也不復存在。關於透明度登記冊與修訂後的《反洗錢法》的文章對新的義務作了詳細說明。 根據《反洗錢法》(AMLA)和瑞士銀行家協會《盡職調查行為準則》(CDB 20),瑞士銀行和其他金融中介機構必須識別每一家住所公司的受益所有人,並對此類業務關係給予特別審慎的處理。實踐中,銀行會要求提供由董事簽署、載明受益所有人的A表、經認證並加註海牙認證(apostille)的BVI公司文件、註冊代理人出具的在任證明,以及關於資金來源和所從事業務的合理一致的說明。自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於2025年6月將英屬維爾京群島列入“加強監控司法管轄區”名單,以及歐盟委員會於2025年12月將該地區列入歐盟高風險第三國名單以來,許多銀行對BVI實體實施強化盡職調查,或作為政策一律拒絕。此前,英屬維爾京群島已於2023年2月至10月被列入歐盟稅務不合作司法管轄區名單。 在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框架下,瑞士銀行將沒有積極經營業務的BVI公司歸類為消極非金融實體,並向其控制人的居民國報告這些控制人的資訊。瑞士與中國內地、香港、新加坡、海灣國家以及其他一百多個司法管轄區交換資訊。該結構過去在所有人本國稅務機關面前所能提供的任何隱秘性,如今都已不復存在。關於瑞士如何對待私人客戶持有的離岸信託、基金會和公司,請參閱關於離岸結構的文章。 我們關於可銀行性以及為您的公司開立瑞士銀行帳戶的文章,更詳細地說明了瑞士銀行審查的內容。 英屬維爾京群島本身也已從根本上改變了其規則。自2019年起,《經濟實質(公司和有限合夥)法》要求每一家從事“相關活動”(例如控股、融資、分銷和服務中心、總部或知識產權業務)的BVI公司,須證明其在BVI具有足夠的實質,或證明其在其他地方為稅務居民。主張在瑞士為稅務居民的公司,必須以瑞士稅務機關出具的證據支持這一主張,例如稅務核定書、已提交的納稅申報表或居民身份證明。由此,BVI規則恰恰要求公司證明其在瑞士的納稅義務,而這正是該結構往往旨在規避的。… 閱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