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形式存在的國際組織
自1930年以來,國際清算銀行(BIS)的法律性質一直令法律界困惑。該行依據一部瑞士特別章程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它擁有股本、股東、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併發布按照與商業銀行相當的原則編制的財務報表。與此同時,它又是國家間國際條約的產物,該條約規定瑞士有義務依據國際法保障其存續和豁免。此外,其成員均為公共機構。國際清算銀行如今自稱為一家由其成員中央銀行所擁有的國際金融機構。瑞士聯邦委員會在東道國法意義上將其視為國際組織。1
下文將考察的、於2002年和2003年裁決私人股東爭議的仲裁庭,對這一問題給出了最清晰的回答。仲裁庭認為,國際清算銀行儘管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但它是一個依條約設立並受國際法管轄的國際組織。瑞士公司法僅在其章程和海牙文件援引的範圍內對其適用。因此,其股東的權利必須首先依據這些文件和國際法一般原則來確定。這一認定產生了具體後果:它使仲裁庭得以依據國際法審查強制回購私人股份的合法性,並決定了補償標準。2
這種混合形式具有實際優勢。公司結構賦予國際清算銀行銀行的靈活性:它可以吸收存款、進行投資、賺取利潤並向股東支付股息,而無需依賴政府的預算撥款。國際組織的地位使其免受國家管轄,並使其能夠為那些不願將儲備存放於受單一國家法律管轄的商業銀行的中央銀行所接受。由於其成員是中央銀行,國際清算銀行與各國政府之間隔著一層,這賦予了它一種獨立性,而以國家為成員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並不在同等程度上具備這種獨立性。3
註釋
- 關於國際清算銀行作為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組建的國際法上的國際組織的法律性質,參見國際清算銀行章程第1條;1987年《總部協定》第1條;以及 Reineccius et al. v.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常設仲裁法院,2002年11月22日部分裁決,第108段及以下。段落引用有待核實。 ↩
- Reineccius et al. v.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常設仲裁法院,2002年11月22日部分裁決,涉及國際清算銀行的法律性質以及適用於其與股東關係的法律。裁決要點有待根據已公佈的裁決核實。 ↩
- 關於國際清算銀行獨立於各國政府以及以自身銀行業務收入為資金來源,參見國際清算銀行年報中關於治理和財務報表的部分;關於國際金融機構的比較視角,參見國際組織法方面的文獻。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