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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分類與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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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法》(FinSA)區分三類客戶:零售客戶、專業客戶和機構客戶。零售客戶享有最高程度的保護。專業客戶,包括銀行、保險公司、養老基金、大型企業以及某些選擇退出零售保護的高淨值個人,享有的保護較少。機構客戶是專業客戶的一個子類,包括金融中介機構和中央銀行,享有的保護最少。客戶在特定條件下可選擇加入或退出其所屬類別。為富裕人士設立的私人投資結構可聲明自己為專業客戶。1

金融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義務取決於客戶類別和服務類型。提供者必須向客戶告知其服務、費用、金融工具的風險以及其利益衝突。在提供投資建議或投資組合管理之前,提供者必須考慮客戶的知識、經驗、財務狀況和投資目標,評估該服務對客戶的適合性。對於僅執行交易,無須進行此類評估,但提供者必須告知客戶未進行評估。提供者必須記錄其服務,向客戶報告賬目,以最佳條件執行訂單,並通過組織安排避免或披露利益衝突。2

這些行為義務在很大程度上將瑞士法院依據《瑞士債務法》(CO)中委託合同法所推導出的義務加以法典化。聯邦最高法院就銀行和資產管理人對其客戶的義務形成了大量判例,並區分了投資組合管理委託、諮詢關係和僅執行關係。《金融服務法》將這些私法義務轉化為由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和監督組織執行的公法義務,但將提供者的私法責任留給《債務法》規範。

《金融服務法》的公法義務與委託合同法的私法義務之間的關係引發了棘手的問題。由於該法並未明確規定違反其義務會產生民事責任,法院必須判斷公法義務在多大程度上塑造私法義務的內容。對於在投資損失糾紛中為客戶或金融機構提供諮詢的律師而言,這一問題至關重要,儘管相關判例仍在發展之中。

註釋

  1. 關於FinSA的客戶分類(零售客戶、專業客戶和機構客戶,FinSA第4條)以及選擇加入和選擇退出的可能性(FinSA第5條),見標準評註。待核實。 ↩
  2. 關於FinSA項下的行為義務(告知義務,第8條及下一條;適當性與適合性,第10條及以下各條;記錄與報告義務,第15條及下一條;客戶訂單中的透明度與審慎義務,第17條及以下各條;利益衝突,第25條及以下各條),見SR 950.1。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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