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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刑法典》第102條下的企業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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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起,瑞士刑法便承認企業的責任。根據《瑞士刑法典》第102條第1款(StGB),如果在企業宗旨範圍內從事商業活動過程中實施的重罪或輕罪,因企業組織缺陷而無法歸責於某一特定自然人,則企業須承擔責任。這一補充性責任由第2款規定的首要責任加以補充。對於一份封閉清單所列的犯罪,如果企業未採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組織措施以防止該犯罪,則無論自然人是否承擔責任,企業均須受到處罰。該清單包括向瑞士和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第322octies條規定的商業賄賂、洗錢、資助恐怖主義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罰金上限為500萬瑞士法郎,此外還可沒收違法所得。1

與美國當局所處罰的金額相比,500萬瑞士法郎的上限顯得不高。然而在實踐中,沒收的違法所得往往數倍於罰金。瑞士聯邦檢察院已通過簡易處罰令了結了多起針對企業的程序,在這些處罰令中,罰金與補償請求合併處理。此類處罰令曾在涉及工程、大宗商品和銀行業企業的案件中發出。該程序效率較高,因為企業接受處罰令即可避免公開審判。批評者認為,這使公眾對案件事實了解過少,且瑞士缺乏可與美國和英國相比的正式暫緩起訴工具。2

對於總部位於巴塞爾的企業,第102條具有一項特殊後果。犯罪可能由外國子公司的僱員實施,但如果母公司未能為集團建立充分的控制措施,組織過錯便可能在於母公司。如果組織缺失發生在瑞士,便可能產生瑞士管轄權,儘管瑞士管轄權對集團結構的確切延伸範圍仍有爭議。因此,在巴塞爾設計的合規政策、培訓計劃和調查程序,也是母公司應對企業刑事責任的抗辯依據。它們證明企業已採取了法律所要求的措施。3

聯邦最高法院關於第102條的判例數量仍然有限。其被引用最多的判決涉及一起洗錢案件,法院在該案中討論了充分組織的要求。在賄賂案件中,大多數企業案件以簡易處罰令告終,因此法院幾乎沒有機會澄清相關標準。因此,企業主要參照外國當局詳盡得多的指引。這是一個典型例子,說明即使瑞士的法律基礎在形式上是獨立的,國際標準也在塑造瑞士的實踐。4

註釋

  1. 《瑞士刑法典》第102條(StGB),由2003年3月21日的聯邦法律引入,自2003年10月1日起生效。關於組織過錯的概念以及罰金與沒收(第70條及以下各條)之間的相互關係,參見主要評註及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例如涉及瑞士郵政的案件(BGE 142 IV 333)。有待核實。 ↩
  2. 關於瑞士聯邦檢察院在企業賄賂案件中的實踐,包括依據《瑞士刑事訴訟法》第352條及以下各條(StPO,SR 312.0)發出的簡易處罰令,參見其年度工作報告。是否引入暫緩起訴協議的問題已在議會和學術文獻中討論。現狀有待核實。 ↩
  3. 關於第102條在集團結構中的地域適用範圍以及組織缺陷被視為發生的地點,參見瑞士企業刑事責任方面的文獻,例如Niggli/Gfeller和Forster對《瑞士刑法典》第102條(StGB)的評註。有待核實。 ↩
  4. 參見,例如,聯邦最高法院在PostFinance洗錢案中的判決(BGE 142 IV 333)以及其後關於組織缺陷的文獻。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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