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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資訊與聲譽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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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放貸款或貼現票據的銀行需要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巴塞爾的私人銀行通過自身經驗、Daig(巴塞爾老牌世家)網絡、代理行以及向商人打聽等途徑獲取這些資訊。到了19世紀,隨著貿易的增長以及商人和企業數量的增加,這種非正式體系已不敷使用。一種新的行業應運而生:商業徵信機構,它收集有關商人信用狀況的資訊,並出售給訂閱者。

最早的商業徵信機構成立於19世紀40年代:1841年在紐約成立的商業代理所(Mercantile Agency),即後來的鄧白氏(Dun & Bradstreet),以及倫敦和歐洲大陸的類似機構。在瑞士,徵信機構於19世紀下半葉相繼成立。這一行業後來發展成為現代的徵信和債務催收行業。1

徵信機構把有關聲譽的資訊變成了一種商品。親自了解客戶、倚重同行意見的私人銀行家,在許多場合被一份概述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歷史和付款行為的報告所取代。20世紀的信用評級機構評估國家和大型企業的信用狀況,其評級為全世界的投資者和監管機構所採用,它們正是這一發展的繼承者。在2008年金融危機中,評級機構曾給予後來違約的證券很高的評級,其所扮演的角色導致美國、歐盟以及在較小程度上瑞士對其加以規管。2

現代數據保護法限制對個人信用資訊的收集和使用。例如,瑞士《聯邦數據保護法》(FADP)對為評估信用狀況而處理個人數據規定了條件。3貸款人對資訊的需求與借款人的隱私權之間的平衡,是19世紀的徵信機構無需考慮的問題,如今卻是現代金融監管的核心問題之一。

註釋

  1. 關於商業徵信機構的歷史(商業代理所,紐約,1841年;後來的鄧白氏)及其在歐洲和瑞士的發展,參見有關征信歷史的文獻。待核實。 ↩
  2. 關於2008年後對信用評級機構的規管(美國《多德-弗蘭克法案》;歐盟第1060/2009號條例(EC))以及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為監管目的對評級機構的認可,參見相關立法和FINMA的出版物。待核實。 ↩
  3. FADP(SR 235.1)第31條第2款c項,關於為評估信用狀況而處理個人數據的優先利益,但須符合相關條件。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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