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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的壓力:2005年起的國家援助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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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持續性的外部挑戰來自歐洲聯盟(EU)。瑞士不是歐盟成員國,總體上不受歐盟國家援助規則的約束。然而,歐洲經濟共同體與瑞士於1972年簽訂的《自由貿易協定》中有一項條款,規定凡通過偏袒某些企業而扭曲或可能扭曲競爭的公共援助,只要可能影響締約雙方之間的貿易,即與協定的正常運作不相容。1大約從2005年起,歐盟委員會認為,各州的控股公司、住所公司和混合公司制度屬於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因為這些制度對境外來源收入的待遇優於境內收入。

2007年2月13日,歐盟委員會通過一項決定,認定各州的上述制度構成與《自由貿易協定》不相容的國家援助,並授權與瑞士展開談判。2瑞士拒絕接受這一法律分析。聯邦委員會堅持認為,《自由貿易協定》涉及的是貨物貿易,並不構成審查稅收措施的依據,而且無論如何也不存在單方面執行歐盟委員會觀點的機制。儘管如此,這一爭端在政治上仍然十分嚴重,因為當時瑞士依賴市場準入協定以及在儲蓄稅收和其他領域的合作,而爭端有可能波及更廣泛的雙邊關係。3

爭端由對抗轉向談判。自2010年起,歐盟與瑞士在《歐盟企業稅收行為準則》的框架下就公司稅收進行“對話”。其成果是2014年10月14日簽署的一份聯合聲明:瑞士在聲明中表示有意廢除各州的上述制度以及委託公司(principal company)和融資分支機構的做法,而歐盟成員國則承諾在這些制度廢除後取消現有的反制措施。4聲明並未規定期限。但它明確表明,舊制度在中期內已無法繼續維持,並使瑞士承擔起採取符合國際公認標準的替代措施的義務。

對巴塞爾而言,由於該地區的地理格局,這場與歐洲的爭端尤為尖銳。製藥集團的業務延伸至德國和法國,而這兩個鄰國對流動性收入被吸引到瑞士一事十分敏感。一些成員國採取的防禦性措施,例如低稅司法管轄區名單,以及對向實際稅負較低的實體支付的款項不予扣除,給那些在享受優惠待遇的瑞士實體中持有知識產權或貿易職能的公司造成了實際困難。5因此,即便工業界擔心替代措施的成本,它本身也有達成解決方案的利益。

註釋

  1.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and the Swiss Confederation of 22 July 1972(SR 0.632.401),第23條第1款第(iii)項。待核實。 ↩
  2. 2007年2月13日歐盟委員會關於瑞士若干公司稅收制度與1972年協定不相容的決定 Commission Decision C(2007) 411 final。待核實。 ↩
  3. 關於瑞士的立場,參見聯邦財政部2005—2007年的聲明以及有關歐盟與瑞士稅收爭端的文獻,例如刊載於 Archiv für Schweizerisches Abgaberecht 和 Steuer Revue 的文章。待核實。 ↩
  4. Joint Statement between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Swiss Confederation on company taxation issues,2014年10月14日於布魯塞爾簽署。待核實。 ↩
  5. 關於歐盟成員國的防禦性措施,包括意大利及其他國家的“黑名單”以及涉及瑞士特殊地位公司的受控外國公司規則,參見聯邦委員會關於第三次公司稅改革的說明報告以及實務文獻。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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