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稅務
德國是從巴塞爾管理的保單最重要的海外市場,其規則比本書考察的任何其他國家都更為詳盡。人壽保險所得根據《所得稅法》作為資本所得徵稅。應稅金額為保險給付與已繳保費總額之間的差額。如果保險金在投保人年滿62歲且合同已持續至少十二年後支付,則僅對差額的一半按投保人的個人所得稅稅率徵稅。對於2012年之前訂立的合同,相關年齡為60歲。2005年1月1日之前訂立的合同仍適用舊法,根據舊法,符合條件的保單給付免稅。1
半額所得規則僅在保單包含足夠風險成分的情況下適用。對於2009年3月31日之後訂立的合同,法律要求身故賠付在整個期限內至少達到期限內應繳保費的一半。稅務管理部門還界定了合同在何種情況下才算作稅法意義上的人壽保險,要求存在生物特徵風險,並在其他選項之外,接受身故賠付至少超過保單價值10%的情形。不滿足這些要求的保單在稅法上不屬於保險,其收益按資本所得一般規則以25%的統一稅率加團結附加稅徵稅。自2018年起,與投資基金掛鉤的保單收益適用15%的部分免稅。2
最重要的特別規則涉及資產管理型保險合同。如果保單與為投保人單獨管理的資產掛鉤,且投保人能夠對其投資施加直接或間接影響,則資產所得歸屬於投保人,如同其直接持有該資產。如果資產由向公眾發售的投資基金或類似產品構成,且投保人僅在其間作出選擇,則該規則不適用。引入該規則的目的,是終止德國居民將私募保單用作對專屬投資組合所得進行免稅積累的工具。3
這對德國居民的影響重大。由盧森堡或列支敦士登保險人簽發、配有按投保人意願管理的專屬基金的保單,在德國稅法下屬於透明投資,其所得必須每年申報。此類未申報保單構成未申報的資本所得,並將產生德國稅務刑法上的後果。因此,為德國居民設計的保單只能提供在預設策略或公募基金之間的選擇,必須包含規定的風險成分,並且必須將投資決策交由獨立於投保人的資產管理人作出。身故賠付在受益人手中須繳納德國遺產稅,因為該取得被視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在德國,保險外殼不提供任何遺產稅優勢。4
註釋
- 《德國所得稅法》(EStG)第20條第1款第6項(對給付與保費之間的差額徵稅;十二年及年滿62歲後適用半額所得規則,2012年1月1日之前訂立的合同為年滿60歲);關於2005年1月1日之前訂立合同的過渡規則,參見第52條EStG。有待核實。 ↩
- 第20條第1款第6項第6句EStG(2009年3月31日之後訂立的合同,最低身故賠付為保費的50%);德國聯邦財政部(BMF)關於人壽保險給付徵稅的函件(特別是2009年10月1日的BMF函件及其後的修訂)中關於最低風險要求的內容;關於自2018年起基金連結保單15%部分免稅的規定,參見第20條第1款第6項第9句EStG。句序編號、百分比及現行BMF指引有待核實。 ↩
- 第20條第1款第6項第5句EStG(vermögensverwaltender Versicherungsvertrag),由《2009年度稅法》針對過渡條款所規定日期之後訂立的合同引入,以及相關BMF指引。句序編號、適用範圍及過渡規則有待核實。 ↩
- 關於將人壽保險給付作為因死亡而取得進行遺產稅處理,參見《德國遺產與贈與稅法》(ErbStG)第3條第1款第4項。關於外國保險保單未申報所得的刑法後果,參見《德國稅收通則》(AO)第370條以及稅務刑法方面的文獻。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