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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語與大陸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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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語在瑞士商業和金融實務中的廣泛使用,帶來了一個超越翻譯層面的法律問題。英語法律術語承載著普通法的概念,而這些概念在結構和內容上都與瑞士民法的概念不同。當一份受瑞士法管轄的合同使用英語術語時,當事人和法官必須判斷這些術語是具有其普通法含義,還是具有最接近的瑞士概念的含義。下一章將討論應對這一難題的起草技巧。在此只需指出出現這一問題的主要領域即可。1

信託是最明顯的例子。瑞士沒有本國的信託法,儘管瑞士批准了《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並承認外國信託。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權與衡平法所有權、受託人的信義義務以及受益人的衡平法權益等概念,在瑞士物權法中沒有直接對應,瑞士物權法只承認完全所有權和有限物權。瑞士律師一直以信託合同(fiducie)作為功能上的替代。瑞士信託法草案經過數年討論,最終聯邦委員會決定不再推進。本書前面幾個部分已經涉及信託在瑞士私人客戶業務中的作用。2

其他概念也引發了類似的問題。普通法上的對價原則——即承諾只有在對方給予有價值的回報時才具有約束力——在瑞士法中沒有對應概念,瑞士法在滿足形式要求的前提下執行無償承諾。英語術語“best efforts”(盡最大努力)或“reasonable endeavours”(合理努力)描述的是一種分等級的義務,英國法院已通過一系列判例對其加以解釋,而瑞士法官則會根據當事人的意圖和誠實信用原則來評估此類義務的範圍。收購協議中普通法意義上的“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陳述與保證)不同於瑞士買賣法中的法定瑕疵擔保制度。英語中的“indemnity”(賠償保證)並不完全對應任何單一的瑞士法律制度。《瑞士債務法》(CO)第717條規定的董事義務,與普通法上的信義義務部分重合,而後者的內容是英美法院在數百年間塑造而成的。3

曾在普通法法域執業的律師,會將對這些差異的認識帶入瑞士實務。作者本人在新加坡和香港執業的多年經歷——在那裡,合同依普通法以英語談判和起草——正說明了有助於溝通這兩個法律世界的那種經驗。在巴塞爾,受瑞士法管轄的英語合同是製藥集團和銀行的日常業務,這種溝通橋樑的作用是法律諮詢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4

註釋

  1. 參見本部分第四章。關於瑞士法下依據當事人真實且一致的意思解釋合同,參見《債務法》第18條第1款以及聯邦最高法院關於信賴原則(Vertrauensprinzip)的判例。有待核實。 ↩
  2. 1985年7月1日《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SR 0.221.371),自2007年7月1日起對瑞士生效,以及《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49a條及以下各條。關於已被放棄的瑞士信託法草案,參見聯邦委員會就2022年啟動的諮詢程序發佈的通報。現狀有待核實。 ↩
  3. 關於普通法合同條款在瑞士實務中的繼受,參見有關瑞士併購實務以及英美化合同解釋的文獻,例如關於“Anglo-amerikanische Vertragsmuster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的論文。關於 CO 第717條,參見瑞士公司法評註。有待核實。 ↩
  4. 關於作者的職業背景,參見本書序言。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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