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語言立法的經驗
合同起草者可以借鑑以多種語言工作的立法者的經驗。歐盟(EU)以其所有官方語言公佈立法,各語言版本具有同等效力。歐洲法院在1982年的CILFIT判決中指出:解釋歐盟法的某項規定,需要比較不同的語言版本;歐盟法使用其特有的術語;法律概念在歐盟法和各成員國法律中未必具有相同含義。當各語言版本存在分歧時,歐洲法院會參照該規定所屬規則的目的和總體結構來解釋該規定。這一方法與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對待聯邦法律三種語言版本的做法相似。1
國際條約法提供了另一種範式。《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3條規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語言認證的條約,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各語言文本同等作準。該條確立了一項推定,即條約用語在各作準文本中含義相同。如果比較後發現存在通常解釋規則無法消除的含義差異,則應採用在考慮條約目的及宗旨後最能調和各文本的含義。瑞士與德國和法國締結的雙重徵稅協定(本書E部分已討論其跨境層面),就是適用這些規則的雙語條約的例子。2
對私人合同的啟示在於:同等作準的多個版本,可以在當事人所接受、法院或仲裁庭能夠適用的解釋框架內運作。歐盟和國際社會通過自主概念、目的解釋和一整套判例法構建了這樣的框架。私人當事人很少擁有這種基礎設施。一份宣佈兩個版本同等作準、卻未說明出現分歧時如何處理的合同,會使法院只能適用準據法的預設規則,而這些規則未必與條約規則相似。因此,傾向於同等作準的起草者應增加一項關於解決分歧的條款,例如參照合同目的、參照談判某一條款時所使用的版本,或參照商定的術語表。3
註釋
- Case 283/81 CILFIT v Ministero della Sanità,1982年10月6日判決,[1982] ECR 3415,第18段至第20段。待核實。 ↩
- 1969年5月23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3條。關於瑞士與德國(1971年)以及瑞士與法國(1966年)之間的雙重徵稅協定,參見《聯邦法律彙編》(Systematic Compilation of Federal Law)中的官方文本。待核實。 ↩
- 關於多語言條約和歐盟法的規則能否移用於私人合同,參見有關多語言解釋的比較法文獻。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