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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韋澤哈勒事故後的責任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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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魏策哈勒事故也改變了責任法。火災發生時,工業設施持有人對環境損害的責任受《瑞士債務法》(CO/OR)和《瑞士民法典》(CC/ZGB)的一般規則調整,特別是《瑞士民法典》第679條規定的土地所有人責任和《瑞士債務法》第58條規定的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這些規則並不適用於環境本身受到損害的情形,例如公共河流中魚類的死亡。1在1995年修訂、1997年生效的《環境保護法》(USG)中,立法者對給環境帶來特殊風險的企業或設施的持有人引入了嚴格責任。根據第59a條,持有人須對因該風險實現而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僅有有限的例外。聯邦委員會可要求就該責任提供擔保。2《水體保護法》對水體損害規定了類似的嚴格責任,而公共機關為採取防治汙染措施所支出費用的補償,則由《環境保護法》第59條規定的汙染者付費原則涵蓋。

施魏策哈勒事故對保險業同樣產生了影響。波及多個國家的損害索賠引發了一些問題:責任保險單是否承保環境損害,以及對漸進性汙染的保險有何限制。此後數年間,保險公司修訂了保單條款,將環境損害的承保範圍限於突發和意外事件,並推出了單獨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產品。3製藥和化工集團的應對措施之一是擴大其自保保險公司,由這些公司自留部分風險,並在市場上購買再保險。I部分在關於保險業的章節中將探討這些自保公司。

對各公司而言,施魏策哈勒事故加速了企業文化的轉變。安全和環境管理成為董事會層面的議題。各集團投資建設消防水收集池,將儲存設施分隔開來,並減少在人口稠密地區存放的危險物質庫存。生產從市中心遷出主要是受經濟因素驅動,但這也降低了居民面臨的風險。受汙染場地的修復,其中包括該地區化工業數十年來使用的垃圾填埋場,至今仍是一項代價高昂的遺留問題,各公司已在賬目中為此計提準備金。4這場災難損害了產業與居民之間的關係;隨著各公司展現出對安全的承諾,以及生產遷離城市,這一關係逐漸得到修復。

註釋

  1. 《瑞士民法典》(ZGB,SR 210)第679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過度使用其財產的責任,以及《瑞士債務法》(OR,SR 220)第58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的責任。關於依當時適用的法律對施魏策哈勒損害的法律評價,參見有關瑞士環境責任法的文獻。有待核實。↩
  2. 《環境保護法》(USG,SR 814.01)第59a條和第59b條,由1995年12月21日的修正案引入,自1997年7月1日起生效;關於擔保要求(第59b條)及其實施,參見有關瑞士環境責任的文獻。有待核實。↩
  3. 關於保險業對施魏策哈勒災難的反應,特別是一般責任保險單中環境損害承保範圍的修訂以及單獨的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參見瑞士保險協會的出版物及有關環境責任保險的文獻。有待核實。↩
  4. 關於巴塞爾地區化工業受汙染場地的修復,例如穆滕茨以及汝拉州博恩福爾的垃圾填埋場,以及各公司賬目中的相關準備金,參見各州環境主管機關的報告及相關公司的年度報告。有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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