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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風險與損害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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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的發展為第三方帶來了新的風險:在工廠中受傷的工人、受汙染損害的居民、受缺陷產品損害的消費者、在鐵路事故中受傷的乘客。原本針對個人不法行為發展起來的損害賠償法,不得不適應工業活動的風險。1881年的《瑞士債務法》(CO)載有一項過錯責任的一般規則: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地對他人造成損害者,必須予以賠償。特別法則為特別危險的活動引入了無過錯責任:依據1875年聯邦法律的鐵路、依據十九世紀八十年代工廠責任法的工廠,以及後來的機動車、核設施和其他危險活動。1

責任保險與責任法同步發展。一家因其活動所造成的損害而承擔責任的公司,需要保險來承保這一風險。保險公司提供承保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責任的保單。巴塞爾的保險公司為該市的工業客戶發展出的責任保險,成為非壽險的主要險種之一。

化學工業因其排放、產品和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而承擔責任。第二章所描述的十九世紀六十年代砷案,是汙染責任的一個早期例子。二十世紀,瑞士《環境保護法》(EPA)為對環境構成特別危險的設施的經營者引入了嚴格責任。以歐洲指令為基礎的1993年《聯邦產品責任法》(PLA)為缺陷產品引入了嚴格責任。2巴塞爾的製藥公司因其藥品的不良反應而在瑞士、尤其是在美國面臨產品責任索賠;在美國,大規模侵權訴訟已導致鉅額和解。

責任法與保險之間的關係是相互的。責任法決定公司所面臨的風險,而保險決定公司能在多大程度上轉移這些風險。當責任擴大時,保險公司會提高保費或將某些風險排除在外。公司隨後必須自己保留更多風險。當某些風險無法獲得保險時——正如二十世紀八十年代鉅額損失之後環境風險所發生的情況——立法者可能不得不進行干預。一個多世紀以來,巴塞爾的保險公司與化學工業在這一關係中既是夥伴,也是對手。

註釋

  1. 關於過錯責任的《瑞士債務法》第41條(CO,SR 220);1875年7月1日《聯邦鐵路公司責任法》;1881年和1887年的工廠責任法;後來的嚴格責任制度(《道路交通法》、《核能責任法》)。待核實。↩
  2. 關於對環境構成特別危險的設施的嚴格責任的《環境保護法》第59a條(EPA,SR 814.01)(自1997年起生效);1993年6月18日《聯邦產品責任法》(PLA,SR 221.112.944),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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