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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與EEA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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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為保險包裝保險人提供了第二個歐洲基地。作為歐洲經濟區(EEA)成員國,列支敦士登適用償付能力II(Solvency II)框架,其保險人可依據提供服務的自由在歐盟(EU)銷售保單。列支敦士登金融市場監管局(FMA)負責監管保險人。該公國的保險業在1995年加入歐洲經濟區後迅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瑞士保險集團建立起來的,這些集團利用列支敦士登子公司接觸其瑞士公司無法直接服務的歐盟客戶。1

列支敦士登《保險合同法》最初以《瑞士保險合同法》為藍本,至今仍保留與瑞士規則相似的關於受益人指定和債權人保護的規定。指定投保人的配偶或直系卑親屬為受益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內保護保單免受投保人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列支敦士登的實踐還允許不可撤銷的受益人指定和保單轉讓,這些都被用於資產保護結構。這些特點,加上該公國毗鄰瑞士銀行中心以及列支敦士登素以保密著稱的聲譽,使該國在1990年代和2000年代成為保險包裝保險人的首選所在地。2

同樣的聲譽在2008年之後變成了負擔。當年德國當局購買了一家列支敦士登銀行的客戶數據,加之國際社會對銀行保密的壓力以及資訊自動交換的引入,改變了列支敦士登保險人的商業模式。那些銷售給未向稅務機關申報保單的客戶的保單,成為保險人及其分銷商的風險。若干保險人退出市場、進行合併或出售其保單組合。留下來的保險人則專注於稅務合規業務以及為特定居住國設計的產品。3

列支敦士登保險人還以一種特殊方式服務瑞士市場。由於瑞士居民可以與外國保險人訂立保單,列支敦士登保單被銷售給希望獲得專屬基金靈活性的瑞士居民。聯邦對躉繳保費人壽保險徵收的印花稅以及此類保單在瑞士所得稅上的處理,無論保險人的住所地在何處均同樣適用,因此保險人的所在地並不能為瑞士居民帶來任何稅務優勢。選擇列支敦士登保險人是出於產品設計和投資自由的考慮。4

註釋

  1. 關於1995年加入歐洲經濟區後列支敦士登保險業的發展,參見列支敦士登金融市場監管局(FMA)和列支敦士登保險協會(LVV)的年度報告。數據有待核實。 ↩
  2. 參見列支敦士登《保險合同法》(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VersVG)以及關於通過列支敦士登人壽保險進行資產保護的文獻。列支敦士登法律的債權人保護在其他國家的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中能在多大程度上獲得承認,存在爭議。有待核實。 ↩
  3. 關於銀行保密終結和資訊自動交換引入後列支敦士登人壽保險市場的重組,參見FMA的報告以及有關保險人退出和保單組合轉讓的新聞報道。現狀有待核實。 ↩
  4. 關於聯邦保險費印花稅(《聯邦印花稅法》(StG)第21條及以下各條)對瑞士居民與外國保險人訂立的保單的適用,以及在此類情況下瑞士投保人繳納印花稅的義務,參見《聯邦印花稅法》和聯邦稅務局的實踐。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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