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與告知義務
人壽保險人與其投保人之間的關係引出了一系列法律問題,一個多世紀以來一直困擾著法院和立法者。保險人依賴投保申請人提供的有關其健康、年齡、職業和習慣的資訊來評估風險。申請人則依賴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產品、其費用、保證和風險的資訊來決定是否購買。每一方都掌握對方所缺乏的資訊,並且都有動機隱瞞對自己不利的資訊。
1908年的《保險合同法》(ICA)規定申請人負有告知與風險評估相關事實的義務,並允許保險人在申請人隱瞞或不實陳述此類事實時終止合同。保險人向申請人提供資訊的義務最初較為有限,但隨著時間推移逐步擴大,尤其是2020年的修訂引入了保險人的先合同資訊義務。1對於帶有投資成分的保險產品,《金融服務法》(FinSA)中關於資訊和適當性的規則部分適用,同時《保險監管法》(ISA)還施加了額外要求。
保險人對其產品說明文件中不正確或不完整資訊所承擔的責任問題,是本書作者博士研究的主題。這一問題對於投資連結型人壽保險尤為重要,因為在這類保險中,投保人承擔投資風險,並依賴於有關基礎投資、費用和保證的資訊的準確性。這一責任在德國法、瑞士法和歐洲法中的發展表明,對投保人的保護已經從保護保險人免受投保人隱瞞之害,轉向保護投保人免受保險人錯誤資訊之害。
註釋
- 關於申請人的告知義務(ICA第4條及以下各條)以及保險人的先合同資訊義務(經修訂的ICA第3條),參見《保險合同法》的標準評註。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