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員資格、章程與標準的法律性質
在其存在的大部分時間裡,委員會一直是一個由十國集團(G10)國家加上瑞士、盧森堡以及後來的西班牙組成的俱樂部。2008年二十國集團(G20)開始主導金融改革後,這種狹窄的成員構成已難以為繼。2009年3月,委員會接納了澳大利亞、巴西、中國、印度、韓國、墨西哥和俄羅斯;2009年6月,阿根廷、香港、印度尼西亞、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南非和土耳其相繼加入。委員會目前由來自二十八個轄區的四十五名成員組成,包括各國中央銀行和銀行監管機構,其中包括歐洲中央銀行和單一監管機制。1瑞士由瑞士國家銀行和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代表。
2013年1月,委員會首次通過了一部章程。章程將其職責界定為加強“全球銀行的監管、監督和實踐,以增進金融穩定”。章程描述了委員會的治理架構:以央行行長和監管機構負責人小組(GHOS)作為其監督機構,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決定,並設有各工作組和秘書處。2章程還明確闡明瞭其法律地位。委員會不具有任何正式的超國家權力,這意味著其決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標準屬於最低要求,成員承諾在商定的時間框架內將其納入本國法律予以實施。
因此,巴塞爾標準是國際法學者所稱“軟法”的典型例子。它們並非《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意義上的條約,不產生任何國際公法上的義務。委員會本身不具有法律人格。其秘書處由國際清算銀行(BIS)配備人員,BIS是一個於1930年依據條約成立的國際組織。只有當各國立法機關或監管機構將這些標準納入本國法律時,它們才獲得約束力,例如歐盟(EU)通過條例和指令予以納入,瑞士則通過《銀行法》(BankA)、《資本充足率條例》和《流動性條例》予以納入。3
軟法在這一領域的效力依賴於若干機制。成員已通過G20和GHOS作出政治承諾,而市場、評級機構和交易對手則將遵守巴塞爾標準視為穩健的標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和世界銀行依據《核心原則》對各國進行評估,而監管一致性評估計劃(RCAP)則使偏差暴露於同行壓力之下。對銀行本身而言,某項標準在國際法上是否具有約束力的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學術問題,因為它們面對的是實施該標準的國內規則。對於為跨境銀行集團提供諮詢的律師而言,實際任務是比較各國的轉化情況,識別各國的自由裁量空間,並評估某一轄區偏離標準的風險。4
註釋
- 巴塞爾委員會關於擴大成員的新聞稿(2009年3月13日和2009年6月10日);現有成員以BIS網站所列為準。數據有待核實。↩
- 巴塞爾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Charter(2013年1月,2018年6月更新),第1節(職責)、第4至6節(成員、GHOS和委員會)以及第10節(協商一致決策)。有待核實。↩
- 關於巴塞爾標準作為軟法的法律性質,參見Brummer(2015年),第2章和第3章,以及Zaring, “Informal Procedure, Hard and Soft, in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on” (2005) 5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47。有待核實。↩
- 關於使國際金融標準得以生效的機制,參見Brummer(2015年),第4章,以及Singer, Regulating Capital: Setting Standards for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ystem(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07年)。有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