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體公司與金融分支機構
另外兩種做法使這一圖景更加完整。兩者均以聯邦稅務局的行政慣例為基礎,因此在聯邦層面同樣適用。第一種是委託方公司(principal company)。根據2001年發佈的一份通函,一家作為國際集團經營主體的瑞士公司可以集中採購、研究管理、生產計劃、營銷戰略和風險管理等職能,而其他國家的合同製造商和有限風險分銷商則獲得適度、穩定的報酬。1瑞士委託方公司賺取剩餘利潤。由於外國分銷商被視為一種非獨立代理人,就瑞士稅務而言,委託方公司的部分貿易利潤被分配給外國,即使這些國家並不對其徵稅。若與州層面的混合公司地位相結合,其結果可能是貿易利潤的實際稅率非常低。
第二種做法是融資分支機構。瑞士公司可以在國外(通常是在低稅管轄區)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將集團的內部融資活動歸屬於該分支機構。根據聯邦慣例,瑞士總部僅就利息收入的一小部分納稅,因為可以扣除就該分支機構權益計算的名義利息費用。2融資分支機構對於向子公司大量放貸並投資剩餘現金的集團具有重要意義。巴塞爾的製藥集團擁有強勁的現金流和國際子公司網絡,自然是此類安排的候選者,儘管個別公司所使用的確切結構並未公開。
委託方公司和融資分支機構屬於國際社會後來認為最不可接受的做法之列。委託方模式將利潤所在地與產生銷售的活動所在地相分離,而融資分支機構則將利息收入的稅負降至大多數國家認為適當的水平以下。這兩種做法都不是秘密:它們均在通函和手冊中有所描述,並向任何符合條件的集團開放。然而,它們仍被批評為“圍欄式”的,因為它們僅惠及來自國外的收入;並被批評為有害的,因為它們吸引了賬面利潤。3
註釋
- 聯邦稅務局2001年12月18日關於委託方公司國際稅收分配的第8號通函(Kreisschreiben Nr. 8, Internationale Steuerausscheidung von Prinzipalgesellschaften)。有待核實。 ↩
- 瑞士融資分支機構慣例在業界文獻以及聯邦委員會關於第三次企業稅改革的諮文中有所描述;它以聯邦稅務局未公開的慣例為基礎。有待核實。 ↩
- 關於作為有害稅收做法判斷標準的“圍欄”(ring-fencing)概念,參見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Harmful Tax Competition: An Emerging Global Issue,1998年,以及歐盟(EU)經濟與財政事務理事會(ECOFIN)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的《企業稅收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for Business Taxation)。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