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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保公司的監管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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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註冊地在何處,專屬自保公司都是受監管的保險人。它需要牌照、最低資本、董事會、風險管理職能、精算師、審計師,並且在大多數註冊地還需要合規職能。監管機構適用比例原則,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的《保險核心原則》(ICPs)在一份關於專屬自保公司監管的應用文件中承認了這一原則。1專屬自保公司的治理應能證明,其決策是在註冊地由具備必要專業知識的人員作出的;如前幾節所示,這對稅務目的同樣重要。一家董事會僅通過電話開會、只批准在總部擬定的決定的專屬自保公司,將難以在母公司所在國稅務機關面前證明其實質。

經修訂的瑞士監管法也為保險人的恢復與處置帶來了變化(已在本部分第二章中討論),這些變化原則上同樣適用於專屬自保公司。實踐中,專屬自保公司倒閉的情況很少見。母集團通常會為其專屬自保公司提供支持,而專屬自保公司的賠付義務是對同一集團的公司負有的,因此一旦破產,受損的主要是出單保險人和集團本身。2承保第三方風險(例如向客戶銷售的保修或員工福利)的專屬自保公司,則涉及投保人保護問題,受到更嚴格的監管。

專屬自保公司的一種特殊用途涉及員工福利。一些集團在其專屬自保公司中對員工的風險福利(例如由當地保險人提供的身故和殘疾保障)進行再保險。瑞士養老基金可以向在瑞士持牌的保險人為其風險進行再保險,原則上這可以包括專屬自保公司,但職業養老金規則以及對養老基金的監管設定了若干條件,本部分第四章已對此作了概述。3在歐盟,監管機構已依據《職業退休服務機構指令》(IORP指令)和保險法審查了將專屬自保公司用於員工福利的做法。

註釋

  1. IAIS, Application Paper on the Supervision of Captive Insurers(2015年),以及經2019年及其後修訂的《保險核心原則》(ICPs);關於IAIS的一般情況,參見本書F部分第四章。有待核實。 ↩
  2. 關於經修訂的《保險監管法》(ISA)下保險人的重整與處置制度(ISA第51a條及以下各條,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參見本部分第二章以及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保險重整條例》。現狀有待核實。 ↩
  3. 關於依據《聯邦職業養老、遺屬和殘疾保險法》(BVG)第67條以及《職業養老、遺屬和殘疾保險條例》(BVV 2,SR 831.441.1)對養老基金風險進行再保險,以及跨國集團將專屬自保公司用於員工福利的情況,參見本部分第四章以及有關員工福利專屬自保公司的文獻。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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