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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付能力II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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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EU)於2009年通過“償付能力II”(Solvency II)時,規定可在三個領域承認第三國的償付能力制度具有等效性:對第三國再保險公司再保險活動的監管、擁有第三國子公司的歐洲集團的集團償付能力計算,以及對擁有歐洲子公司的第三國集團的集團監管。1瑞士是最早尋求等效認定的國家之一。歐洲保險和職業養老金管理局(EIOPA)的評估歷時數年。

2015年6月5日,歐盟委員會通過一項授權決定,宣佈瑞士償付能力制度在全部三個領域均完全等效。2瑞士是首個在全部三個領域獲得完全等效認定的第三國。數月之後,百慕大也獲得了類似的決定。3等效認定意味著:擁有瑞士子公司的歐洲集團可以採用瑞士償付能力測試(SST)將這些子公司納入其集團償付能力計算;瑞士再保險公司在歐盟享有與歐洲再保險公司同等的待遇;歐洲監管機構依賴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對瑞士集團的集團監管。

對瑞士保險業而言,等效決定具有相當大的經濟價值,因為它避免了資本要求和監管的重複。它對Swiss Re以及蘇黎世和巴塞爾的其他再保險公司尤為重要,其歐洲客戶可以在無需擔保品要求的情況下認可與它們訂立的再保險合同。與歐盟在制度性協議談判背景下於2019年任其失效的瑞士證券交易所等效認定不同,償付能力II等效認定是無限期通過的,且未被撤銷。4不過,等效認定取決於兩種制度的持續趨同。償付能力II審查已於2024年完成並自2027年起適用,其中所作的修改可能需要進行重新評估。5

註釋

  1. 2009年11月25日第2009/138/EC號指令(Solvency II),第172條(再保險等效)、第227條(集團償付能力等效)和第260條(集團監管等效)。有待核實。↩
  2. 2015年6月5日歐盟委員會第(EU) 2015/1602號授權決定,關於依據第2009/138/EC號指令認定瑞士現行保險和再保險企業償付能力及審慎監管制度的等效性,OJ L 248,2015年9月24日,第95頁。有待核實。↩
  3. 關於百慕大的等效決定(2015年11月26日歐盟委員會第(EU) 2016/309號授權決定)以及美國、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墨西哥和日本等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臨時或過渡性等效認定,參見歐盟委員會的等效決定。有待核實。↩
  4. 關於歐盟自2019年7月1日起不再延長對瑞士的證券交易所等效認定以及瑞士的保護措施,參見本書F部分。關於償付能力II等效決定的無限期效力,參見第(EU) 2015/1602號授權決定。交叉引用;現狀有待核實。↩
  5. 2024年11月27日第(EU) 2025/2號指令,修訂第2009/138/EC號指令(償付能力II審查),自2027年1月30日起適用;對第三國等效認定的影響。現狀有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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