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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的結構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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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約建立在幾項核心原則之上。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應減少到與其環境無害化管理相一致的最低限度。廢物應儘可能在靠近其產生源的地方處置。各國享有禁止危險廢物進入其領土的主權權利。如發生轉移,必須遵循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出口國須通知進口國和過境國,並且只有在收到其書面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1

公約的定義具有技術性。第1條通過援引附件一和附件三來界定危險廢物:附件一列出了廢物流和成分的類別,附件三列出了爆炸性、易燃性、毒性或生態毒性等危險特性。附件二涵蓋“其他廢物”,最初是指家庭廢物及家庭廢物焚燒殘渣,後來又增加了塑料廢物。1998年增補的附件八和附件九分別列出了推定為危險的廢物和推定為非危險的廢物。各國還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將其他廢物界定為危險廢物,其結果是其他締約方必須尊重這些國家定義。在實踐中,某一批貨物如何歸類,往往是決定性的、也是爭議最大的問題。2

公約第4條規定了其核心義務。締約方不得允許向已禁止進口危險廢物的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也不得向非締約方出口,除非根據第11條另行訂立的協定能夠確保同等標準。締約方必須採取措施,確保將危險廢物的產生減少到最低限度,並確保具備充足的處置設施。第9條界定了非法販運,包括未經通知或同意的轉移、通過偽造或欺詐取得同意的轉移,以及違反公約的蓄意處置。根據第4條第3款,締約方認為危險廢物的非法販運構成犯罪;根據第9條第5款,締約方必須制定適當的國內立法以防止和懲處此類行為。如非法販運系出口者的行為所致,出口國必須確保將廢物運回。3

公約的機構設置較為精簡。締約方大會每兩年召開一次,就修正案、技術準則和預算作出決定。不限成員名額工作組負責籌備大會的工作,而2002年設立的履約與遵約委員會則審查締約方在履行義務方面遇到的困難。設在非洲、亞洲、拉丁美洲、阿拉伯地區和東歐的巴塞爾公約區域和協調中心網絡為能力建設提供支持。關於越境轉移所致損害的《責任和賠償議定書》於1999年通過,但因批准國不足而尚未生效。4

該公約的成員幾乎具有普遍性。據秘書處統計,公約約有190個締約方,其中包括歐盟(EU)以及幾乎所有聯合國會員國。最顯著的例外是美國:美國於1990年簽署了公約,但從未批准。美國向其他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國家出口危險廢物,改由一項關於控制擬用於回收作業的廢物越境轉移的 OECD 理事會決定加以規範,而公約將該決定視為第11條所稱的協定。美國的立場對貿易產生影響,因為在沒有此類協定的情況下,締約方不得與非締約方進行受巴塞爾公約管制的廢物貿易。5

瑞士於1990年批准了該公約,是最早的締約方之一。其國內實施以《聯邦環境保護法》以及2005年6月22日的《廢物轉移條例》為基礎,後者同時規範國內轉移以及廢物的出口和進口。聯邦環境局作為主管機關負責通知和同意事宜,聯邦海關與邊境安全局則在邊境對貨物進行管控。對於擁有萊茵河港口、鐵路貨運站和化學工業的巴塞爾而言,這些規則具有現實意義。H部分將再次討論三國交界地區的海關、出口管制和邊境執法問題。6

註釋

  1. 關於《巴塞爾公約》的核心原則(儘量減少越境轉移、就近原則、禁止進口的主權權利、事先知情同意),參見《巴塞爾公約》序言及第4條和第6條,1673 UNTS 57。有待核實。 ↩
  2. 關於《巴塞爾公約》第1條及附件一、三、八、九對危險廢物的定義、附件二中“其他廢物”的類別以及第3條下的國家定義,參見公約文本以及締約方大會通過的技術準則。有待核實。 ↩
  3. 關於締約方的一般義務(第4條)、與非締約方的協定(第11條)、非法販運的定義和運回義務(第9條)以及將非法販運定為犯罪的義務(第4條第3款和第9條第5款),參見《巴塞爾公約》文本。有待核實。 ↩
  4. 關於締約方大會、不限成員名額工作組、履約與遵約委員會(2002年由第VI/12號決定設立)、巴塞爾公約區域和協調中心以及1999年《巴塞爾責任和賠償議定書》(尚未生效),參見《巴塞爾公約》秘書處的文件。現狀有待核實。 ↩
  5. 關於《巴塞爾公約》締約方數量(據秘書處統計約190個)、美國簽署但未批准的情況,以及作為第11條安排的 OECD 理事會決定 C(2001)107/FINAL,參見聯合國條約彙編的現狀表以及 OECD 的文件。數據和現狀有待核實。 ↩
  6. 關於瑞士批准《巴塞爾公約》(SR 0.814.05)、《環境保護法》(SR 814.01)和2005年6月22日的《廢物轉移條例》(VeVA,SR 814.610),以及聯邦環境局和聯邦海關與邊境安全局的職權,參見《聯邦法律系統彙編》。批准日期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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