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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法律德語與德國法律德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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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法律德語與德國法律德語之間的差異,比日常瑞士特有詞彙(Helvetismen)的差異更為深刻。兩國都用德語詞彙表達法律概念,但這些詞彙嵌入不同的法律體系,因此同一個詞可能指稱不同的制度,而不同的詞又可能指稱相似的制度。對於一個服務德國客戶、與德國銀行、律師和稅務顧問合作的金融中心而言,這些差異是誤解的持續來源。1作者作為德國律師(Rechtsanwalt)執業並獲准在蘇黎世執業,幾乎在每一項跨境委託中都會遇到這些差異。

公司法提供了第一個例子。瑞士的Aktiengesellschaft與德國的Aktiengesellschaft名稱相同,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以及將資本劃分為股份的做法也相同。然而,二者的治理結構有根本區別。瑞士公司由Verwaltungsrat管理,這是一個兼具監督和戰略指導職能的單一董事會,可將經營管理委託給高級管理人員。2德國公司則採用雙層結構,設有管理董事會(Vorstand)和監事會(Aufsichtsrat),其成員不得同時屬於兩個機構。因此,德國客戶聽說某瑞士銀行的Verwaltungsrat對某事作出了決定時,可能誤判該機構的角色,更何況瑞士銀行法要求銀行在單一董事會內部將監督與管理分開。3股東大會在瑞士稱為Generalversammlung,在德國稱為Hauptversammlung,這是以不同術語指稱可比制度的又一例子。

債務執行和破產法中有一套在德國找不到對應的詞彙。瑞士債權人根據1889年《聯邦債務執行和破產法》(SchKG),通過Betreibung程序執行金錢債權,該程序允許債權人無需事先取得判決即可通過Betreibungsamt(債務執行局)啟動執行。4債務人收到Zahlungsbefehl,即支付令,可對其提出Rechtsvorschlag——一種無需說明理由即可中止程序的異議。債權人隨後須通過Rechtsöffnung使該異議被撤銷:如以可執行判決為依據,則為終局撤銷;如以經簽署的債務確認書為依據,則為臨時撤銷。由於這些術語無一與德國概念完全對應,將Rechtsöffnung譯為“撤銷異議”只能大致傳達其功能。古詞Gant指對被扣押財產的公開拍賣,在瑞士用法中得以保留,尤其是在不動產領域,而德國律師則稱之為Zwangsversteigerung。5

私人客戶業務同樣受到影響。瑞士的遺囑執行人稱為Willensvollstrecker,而德國法則稱為Testamentsvollstrecker。二者的權限在重要方面有所不同。6特留份(Pflichtteil)在兩種體系中都存在,但瑞士法將其理解為對遺產本身的份額,而德國法則賦予對繼承人的金錢請求權。2023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繼承法改革降低了直系卑親屬的特留份,並取消了父母的特留份,從而擴大了遺囑人的自由,對跨境遺產規劃產生影響。7在不動產融資領域,瑞士的Schuldbrief——一種可以紙質或登記形式發行的抵押工具——扮演著Grundschuld在德國扮演的角色。公寓所有人在瑞士持有Stockwerkeigentum,在德國則持有Wohnungseigentum。8

金融監管和反洗錢領域的詞彙呈現出同樣的模式。瑞士法稱洗錢為Geldwäscherei,德國法則稱為Geldwäsche。瑞士《反洗錢法》(AMLA)和洗錢舉報辦公室(MROS)使用前一個術語,德國讀者可能會將其誤認為排印錯誤。9資產為其利益而持有的人,在瑞士稱為wirtschaftlich berechtigte Person,瑞士銀行根據《瑞士銀行盡職調查行為守則協議》(CDB),使用傳統上稱為A表(Form A)的標準表格記錄對其身份的識別。德國法使用wirtschaftlich Berechtigter這一術語,並設有一套自有規則的透明度登記冊。10《金融機構法》(FinIA)以Wertpapierhaus取代了舊的Effektenhändler,而德國法則稱為Wertpapierinstitute。這些術語的相似性會助長一種虛假的熟悉感,嚴謹的執業者必須對此保持警惕。

對於巴塞爾的金融服務提供者而言,這些術語差異具有實際後果。客戶文件、開戶表格和投資建議必須讓客戶能夠理解;根據《金融服務法》(FinSA),這包括以客戶理解的語言提供基礎資訊文件的義務。11簽署德語瑞士合同的德國客戶可能認為自己理解合同條款,因為他理解其中的詞語,而這些詞語背後的法律制度卻與他所熟悉的不同。因此,審慎的顧問會以德國客戶能夠與其自身法律經驗相聯繫的方式解釋瑞士概念,並在檔案中記錄他已這樣做。聯邦內閣辦公廳的術語數據庫和本書附錄中的三語詞彙表為此類解釋提供了起點。12

註釋

  1. 關於瑞士與德國法律術語的差異,參見有關德語內部法律翻譯的文獻,例如Peter Sandrini(編),Übersetzen von Rechtstexten, Tübingen 1999;瑞士聯邦內閣辦公廳術語數據庫TERMDAT。有待核實。 ↩
  2. 《瑞士債務法》(OR)第707條及以下(Verwaltungsrat)和第716a條(董事會不可轉讓、不可剝奪的職責),經2023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公司法改革修訂。 ↩
  3. 《德國股份法》(AktG)第76條及以下(Vorstand)和第95條及以下(Aufsichtsrat),第105條(不相容性);《瑞士銀行條例》(BankV)第11條(銀行董事會與執行管理層的分離)。有待核實。 ↩
  4. 1889年4月11日《聯邦債務執行和破產法》(SchKG)(SR 281.1),第38條及以下(Betreibung)、第69條(Zahlungsbefehl)、第74條及以下(Rechtsvorschlag)、第80–84條(Rechtsöffnung)。 ↩
  5. 關於瑞士用法中的Gant一詞(債務執行中的公開拍賣),參見Schweizerisches Idiotikon,詞條“Gant”;Bickel/Landolt, Schweizerhochdeutsch, 2012。有待核實。 ↩
  6. 《瑞士民法典》(ZGB)第517–518條(Willensvollstrecker);《德國民法典》(BGB)第2197條及以下(Testamentsvollstrecker)。有待核實。 ↩
  7. 2020年12月18日瑞士繼承法修訂,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ZGB第470條及以下);《德國民法典》第2303條及以下(作為金錢請求權的Pflichtteilsanspruch)。 ↩
  8. 《瑞士民法典》第842條及以下(Schuldbrief;登記式抵押債券由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修訂引入)和第712a條及以下(Stockwerkeigentum);《德國民法典》第1191條及以下(Grundschuld);德國《住宅所有權法》(WEG)。有待核實。 ↩
  9. 1997年10月10日《聯邦打擊洗錢和恐怖融資法》(《反洗錢法》,GwG/AMLA)(SR 955.0);瑞士洗錢舉報辦公室(MROS);2017年6月23日德國《反洗錢法》(GwG)及《德國刑法典》(StGB)第261條(Geldwäsche)。 ↩
  10. 《瑞士銀行盡職調查行為守則協議》(CDB 20),第27條及以下和A表;德國《反洗錢法》第3條(wirtschaftlich Berechtigter)和第18條及以下(Transparenzregister)。另見E編第三章。有待核實。 ↩
  11. 2018年6月15日《金融服務法》(FinSA/FIDLEG)(SR 950.1),第8條(資訊義務)、第58條及以下(基礎資訊文件);《金融服務條例》(FinSO/FIDLEV)中關於基礎資訊文件和招股說明書語言的規定。有待核實。 ↩
  12. 瑞士聯邦內閣辦公廳術語數據庫TERMDAT(www.termdat.bk.admin.ch);另見本書附錄中的三語詞彙表。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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