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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在巴塞爾的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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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爾委員會成立之時,瑞士便已在場。1974年底,在科隆的赫斯塔特銀行和紐約的富蘭克林國民銀行倒閉之後,十國集團(G10)的中央銀行行長設立了一個關於銀行監管規則和監管實踐的常設委員會。其成員為G10國家以及瑞士和盧森堡,由各國中央銀行代表,在兩項職能分離的情況下,則由其銀行監管機構代表。瑞士通過瑞士國家銀行(SNB)和聯邦銀行委員會參與。1當時瑞士尚未成為G10的正式成員,直到1984年才正式加入,儘管自20世紀60年代起它就已參與該集團的工作。2

根據Goodhart對委員會早期歷史的重構,瑞士代表團捍衛的是一個擁有大型國際銀行和銀行保密傳統的金融中心的利益。1975年關於銀行境外機構監管的《協約》提出了母國監管機構獲取東道國所持資訊的問題,這直接觸及瑞士的保密規則。在1988年第一份資本協議的談判中,瑞士代表團與其他歐洲大陸成員一樣擔心,英美倡議不應使那些業務模式不同於倫敦和紐約大型商業銀行的銀行處於不利地位。3

自2009年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成立以來,瑞士在委員會中的席位由SNB和FINMA佔據。2009年,委員會的成員範圍擴大至二十國集團(G20)成員和其他若干轄區,這降低了歐洲小成員國的相對分量。儘管如此,瑞士仍是少數幾個既是巴塞爾委員會、金融穩定理事會(FSB)、全球金融體系委員會以及支付和市場基礎設施委員會的成員,同時又擔任東道國的國家之一。瑞士官員曾主持這些機構的工作組和專題小組。SNB自國際清算銀行(BIS)於1930年成立以來,一直在其董事會中擁有代表,正如D部分第五章所述。4

除了對標準的影響之外,成員身份還使瑞士當局能夠及早了解國際政策的走向,從而得以在標準最終確定之前採取行動。最明顯的例子是槓桿率。2008年底,當巴塞爾委員會才剛剛開始討論作為風險加權資本要求之補充的非風險為本的兜底措施時,聯邦銀行委員會便宣佈UBS和Credit Suisse必須在集團層面和單一實體層面滿足槓桿率要求。瑞士的這一要求比巴塞爾委員會在巴塞爾III中引入槓桿率早了數年;在巴塞爾III中,槓桿率首先作為披露要求,隨後自2018年起在歐洲的實施中、後來又在其他地方成為具有約束力的最低要求。5瑞士當局注意到,UBS在2008年之前報告的風險加權比率相當寬裕,而其資產負債表卻已膨脹到其股本無法支撐的規模。瑞士當局從這一經驗中汲取教訓,行動速度快於這一國際委員會。

註釋

  1. 關於G10行長於1974年底設立銀行監管規則和監管實踐委員會及其最初的成員構成,參見Charles Goodhart,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A History of the Early Years 1974–1997(2011年),第2章。有待核實。↩
  2. 關於瑞士自1964年起參與《借款總安排》以及於1984年正式加入十國集團,參見SNB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的出版物。有待核實。↩
  3. 關於瑞士代表團在1975年《協約》及其1983年修訂版以及1988年《巴塞爾資本協議》談判中的立場,參見Goodhart,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2011年)中關於《協約》和資本充足率的章節。有待核實。↩
  4. 關於SNB和FINMA在巴塞爾委員會中的成員身份以及委員會成員於2009年的擴大,參見BIS公佈的成員名單。關於SNB在BIS董事會中的席位,參見BIS年度報告。有待核實。↩
  5. 關於聯邦銀行委員會於2008年底為UBS和Credit Suisse引入的槓桿率(集團層面設最低要求,單一實體層面設更高的最低要求,須在過渡期後達到),以及其後在巴塞爾III中引入槓桿率(2010年12月,於2014年1月和2017年12月最終確定),參見聯邦銀行委員會和BIS的出版物。數據有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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