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德國的通勤者的徵稅:第15a條
跨境受僱所得的徵稅原則上受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稅收協定範本》第15條規範,根據該條,工資在受僱活動所在國納稅。對於跨境通勤者,瑞士與其鄰國之間的協定以不同方式偏離了這一原則。1971年8月11日瑞士與德國之間的雙重徵稅協定(DTC)在第15a條中載有針對邊境勞動者的特別規則,該條由1992年12月21日的議定書增補,自1994年起適用。1 該規則遵循居住地原則。居住在德國、受僱於瑞士的跨境通勤者在德國納稅,而瑞士可徵收以總工資4.5%為上限的源泉稅。
德國稅務機關將瑞士稅款抵免德國所得稅,因此總稅負原則上相當於德國所得稅。通勤者提交德國納稅申報表,並在其中申報瑞士工資,而瑞士僱主代扣4.5%的源泉稅並出具稅款證明。2 僱主還必須取得德國稅務機關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否則可以適用全額的瑞士源泉稅。因此,這一行政程序需要僱員、僱主和兩國稅務機關之間的合作,在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運作順暢。
邊境勞動者身份取決於定期返回住所。第15a條第2款將邊境勞動者定義為居住在一國、工作地點在另一國並定期從工作地返回居住地的人。如果該人在一個日曆年內因工作原因有超過60個工作日未返回住所,則喪失該身份,這一規則被稱為“60天規則”。3 未返回日包括在國外或在工作地過夜的出差,而病假或休假日不計算在內。因此,對於經常出差的管理人員,60天規則可能導致其喪失邊境勞動者身份,其結果是適用第15條的一般規則,瑞士對在瑞士工作的天數取得完全徵稅權。
第15a條還載有針對高級管理人員的特別規則。根據該協定第15條第4款,居住在德國、作為瑞士公司管理層成員工作的人,例如擔任董事或持有在商業登記簿中登記的授權簽字權的人,其報酬在瑞士納稅,但以其活動並非完全在瑞士境外進行為前提。4 這一規定優先於邊境勞動者規則,使相關管理人員在瑞士全額納稅。在一個其生命科學集團僱用眾多居住在南巴登、具有簽字權的管理人員的城市中,這一規定具有相當大的實際分量。
多年來,德國方面對這些規則作出了自己的解釋,尤其是關於居家工作日的處理。由於在德國居家工作的通勤者按定義已經返回住所,居家辦公日不會危及其在60天規則下的邊境勞動者身份。對於不屬於第15a條意義上的邊境勞動者的通勤者,例如因超過60天限額或因其為高級管理人員,這一問題就變得重要了,因為根據一般規則,居家辦公日會將這些天數的徵稅權轉移給德國。5 下一節轉向法國,將表明法瑞之間的安排遵循的是另一種模式。
註釋
- 1971年8月11日瑞士聯邦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SR 0.672.913.62),第15a條,由1992年12月21日議定書增補。待核實。 ↩
- 瑞德DTC第15a條第1款和第3款a項,關於瑞士有限源泉稅及在德國的抵免。關於程序,參見聯邦稅務局關於源泉稅的通函以及德國聯邦財政部關於Grenzgänger的指南。待核實。 ↩
- 瑞德DTC第15a條第2款以及1993年關於其適用的協商協議(Verständigungsvereinbarung),該協議界定了未返回日以及出差和不滿一年就業的處理。待核實。 ↩
- 瑞德DTC第15條第4款,關於對另一國居民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leitende Angestellte)的徵稅。關於其與第15a條的關係,參見有關該協定的文獻,例如瑞德DTC的評註。待核實。 ↩
- 關於瑞德DTC第15條和第15a條下居家辦公日的處理,參見疫情期間締結的協商協議及隨後2023年的安排,以及聯邦稅務局和德國聯邦財政部的指南。現狀待核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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