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的憲法與法律框架
英語在瑞士運作所依託的法律框架建立在三項原則之上。第一項是語言自由,《瑞士聯邦憲法》(BV)第18條將其作為基本權利加以保障,它保護在私人關係中使用任何語言,包括英語。因此,公司、社團和個人可以選擇英語作為其合同、內部溝通和出版物的語言,除特定法律中對消費者和僱員的保護外,不受任何限制。1
第二項原則是官方語言的屬地原則。《瑞士聯邦憲法》第70條宣佈德語、法語和意大利語為聯邦官方語言,羅曼什語在與講該語言的人士往來時為官方語言。各州在考慮語言傳統地域分佈的前提下確定各自的官方語言。2007年《聯邦國家語言及語言群體間相互理解法》(通常稱為《語言法》)為聯邦機關補充了詳細規則,並促進各語區之間的交流。這兩部文本都沒有賦予英語任何角色,儘管《語言法》及其條例不得不順應這樣一個現實:聯邦各部門越來越多地以英語面向國際受眾發佈資訊。2
第三項原則涉及在機關和法院進行的程序。當事人必須以官方語言向機關提出請求,裁決也以該語言作出。這一規則解釋了為什麼本章稍後討論的瑞士法院向英語開放,需要明確的法律規定,而無法僅靠實踐實現。它也解釋了為什麼瑞士機關在發佈其文本的英文版本時,常常附有只有官方語言版本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提示。3
在巴塞爾城市州,2005年的州憲法宣佈德語為該州的官方語言。儘管如此,該州仍通過英語、法語及其他語言的出版物塑造其國際形象。其經濟促進機構主要以英語面向外國公司及其員工。單語的官方秩序與多語的經濟現實之間的張力貫穿本章始終。4
註釋
- 《瑞士聯邦憲法》第18條(SR 101)。關於私人關係中語言自由的範圍,參見對 BV 第18條的評註,例如 Basler Kommentar 或 St. Galler Kommentar 中對《聯邦憲法》的評註。有待核實。 ↩
- 《瑞士聯邦憲法》第70條;2007年10月5日《聯邦國家語言及語言群體間相互理解法》(《語言法》,SpG,SR 441.1)以及《語言條例》(SpV,SR 441.11)。有待核實。 ↩
- 關於程序語言,參見例如《瑞士民事訴訟法》第129條(ZPO,SR 272)、《聯邦最高法院法》第54條(BGG,SR 173.110)以及《聯邦行政程序法》第33a條(VwVG,SR 172.021)。有待核實。 ↩
- 2005年3月23日《巴塞爾城市州憲法》第76條(SG 111.100)。關於該州的經濟促進及其為國際公司及其員工提供的歡迎服務,參見 Standortförderung Basel-Stadt(巴塞爾城市州區位促進局)以及 Basel Area Business & Innovation 的網站。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