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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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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和1995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機以及1997年的亞洲金融危機,使人們注意到新興市場銀行監管的薄弱。委員會的應對是將關注重點從國際活躍銀行的資本擴大到監管本身的質素。1997年9月,委員會發布《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共二十五條原則,系與智利、中國、捷克、香港、墨西哥、俄羅斯和泰國等非成員國家和地區的監管機構合作制定。1

核心原則涵蓋有效監管的先決條件、市場準入許可、審慎監管規定、持續監管方法、資訊要求、監管機構的正式權力以及跨境銀行業務。其中要求監管機構具備運作獨立性和充足資源,許可標準應當明確,監管機構應能夠採取糾正措施。核心原則旨在適用於所有國家的所有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和世界銀行鼓勵採納這些原則,並將其作為1999年啟動的金融部門評估規劃(FSAP)下評估工作的衡量標準。2

核心原則於2006年和2012年9月進行了修訂,2012年修訂後原則數量增至二十九條,並更加重視公司治理、宏觀審慎因素以及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的監管。2024年4月又批准了一次修訂,增加了有關氣候相關金融風險、運營韌性以及金融數碼化所產生風險的內容。3 通過FSAP評估,核心原則在將委員會的影響力擴展到非成員司法管轄區方面所起的作用,超過了任何一項資本標準。它們也是巴塞爾文本作為外部審查基準發揮作用的最清晰例證,因為遵守這些原則的情況定期由IMF和世界銀行進行評級。

註釋

  1. 巴塞爾委員會,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1997年9月)。參與合作的非成員監管機構名單載於該文件的引言部分。有待核實。 ↩
  2. 關於核心原則在1999年啟動的IMF–世界銀行金融部門評估規劃(FSAP)中的運用,參見IMF關於FSAP及評估方法的文件。有待核實。 ↩
  3. 巴塞爾委員會,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2012年9月修訂版)以及2024年4月發佈的修訂版。現狀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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