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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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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刑法典》(SCC)第305條之二自1990年8月1日起生效。該條懲處任何人實施足以妨礙對其明知或應當推定來源於重罪或加重稅務輕罪的資產查明來源、追查去向或予以沒收的行為。基本刑罰為三年以下監禁或罰金。嚴重情形可處五年以下監禁,特別是當行為人作為犯罪組織或團伙成員行事,或以營利為目的通過洗錢獲得大額營業額或可觀利潤時。1

該罪具有若干典型特徵。它適用於來源於重罪(即可處三年以上監禁的犯罪)的資產,自2016年起也適用於來源於加重稅務輕罪的資產。它涵蓋在瑞士實施的行為,即使上游犯罪發生在境外,只要該上游犯罪在其實施地同樣應受處罰。該罪要求具有故意,但也包括行為人應當推定資產具有犯罪來源的情形,這是一種間接故意。最後,該罪可由實施上游犯罪的人本人實施,因此自我洗錢也應受處罰。

《刑法典》第305條之三增設了第二項罪名:金融交易中缺乏盡職審慎。凡以職業身份接受、保管或協助投資或轉移屬於第三方的資產,而未按照具體情況所要求的審慎程度確認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人,即構成該罪。刑罰為一年以下監禁或罰金。同一條文還賦予金融中介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告犯罪來源嫌疑的權利,即使其並無報告義務。2

根據《刑法典》第102條,如果洗錢犯罪發生在企業內部,而企業未採取一切合理的組織措施加以防範,企業(包括銀行)可因洗錢而被追訴。這種企業責任獨立於對個人的處罰。罰金最高可達500萬瑞士法郎,此外還須沒收犯罪所得。2022年,聯邦刑事法院依據該條款判定瑞士一家大型銀行因未能防範保加利亞犯罪組織的洗錢活動而有罪,這是首次依此判定一家大型銀行有罪。該案隨後進入上訴程序。3

註釋

  1. 關於洗錢的《瑞士刑法典》第305條之二(SR 311.0),自1990年8月1日起生效;自2016年1月1日起,加重稅務輕罪成為上游犯罪(第305條之二第1款之二)。有待核實。↩
  2. 關於金融交易中審慎不足及報告權(第2款)的《瑞士刑法典》第305條之三。有待核實。↩
  3. 關於企業對洗錢及其他所列犯罪承擔責任、且不論自然人是否承擔責任的《瑞士刑法典》第102條第2款(罰金最高500萬瑞士法郎);聯邦刑事法院2022年6月27日關於 Credit Suisse 的判決(保加利亞可卡因網絡案)及隨後的上訴程序。有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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