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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繼承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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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繼承條例》自2015年8月17日起在除丹麥和愛爾蘭以外的所有歐盟(EU)成員國適用,它確定跨境案件中繼承所適用的法律以及法院的管轄權。一般規則是,逝者死亡時慣常居所所在國的法律支配整個繼承。當事人也可以改為選擇其國籍國的法律。該條例還引入了歐洲繼承證書,用以在各成員國證明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的身份。1

瑞士不受該條例約束,但其影響在巴塞爾每天都能感受到。一名居住在巴塞爾並在當地去世的德國國民所留下的遺產,從瑞士的角度看,除非他選擇了德國法,否則受作為其最後住所地法的瑞士法支配。從德國的角度看,除非他選擇了德國法,否則該條例適用其慣常居所地法,即同樣是瑞士法。兩種制度通常會得出相同的結果,儘管在細節上仍存在差異,特別是在不動產以及法律選擇的形式有效性方面。反之,一名居住在勒拉赫或聖路易的瑞士國民在德國或法國受該條例約束,除非他選擇了瑞士法,否則其繼承受德國法或法國法支配。

對於執業地設在法蘭克福、客戶常常居住在邊境兩側的作者而言,協調瑞士規則與歐洲條例是一項日常工作。遺囑中的法律選擇、遺囑和繼承合同形式要求的協調、多國不動產的處理,以及在瑞士程序中使用歐洲繼承證書,都需要對兩種制度均有了解。遺產的徵稅又增加了一層複雜性,因為只要逝者或繼承人中有一方居住在德國,德國就對全球遺產徵稅,而瑞士與德國之間有一項始於1978年的遺產稅雙重徵稅協定。2德國對過去五年內移居國外的德國國民所適用的擴展無限遺產稅納稅義務,常常讓已遷居巴塞爾的家族感到意外。3

註釋

  1. 2012年7月4日關於繼承事項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文書的接受與執行以及設立歐洲繼承證書的第650/2012號條例(EU),自2015年8月17日起適用。待核實。↩
  2. 1978年11月30日《瑞士聯邦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關於避免對遺產和繼承稅雙重徵稅的協定》(SR 0.672.913.61)。待核實。↩
  3. 關於根據《德國遺產稅與贈與稅法》(ErbStG)第2條第1款第1項b目(在德國以外居住未超過五年的德國國民)的擴展無限遺產稅納稅義務及其在德瑞遺產稅協定下的處理(該協定第4條第4款,五年規則),參見德國稅法文獻。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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