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正宗商人的工具
宗教改革家對適度利息的接受,並沒有在一夜之間改變信貸工具。16世紀下半葉的巴塞爾商人繼續使用其前輩發展出來的工具:以不動產作擔保的長期信貸使用年金契約,貿易事業的融資使用合夥,商業交易使用賒銷,而在各貿易中心之間轉移資金則使用匯票。
匯票是這些工具中最精巧的一種。它是一種書面指令,由一人(出票人)指示另一城市的往來商號(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第三人(收款人)支付一筆款項。它將資金在不同地點之間的轉移與跨越時間的信貸延展結合在一起,因為在遠方城市的付款發生在匯票出具後數週或數月。匯票的價格即匯率,其中包含反映貨幣時間價值的成分,這使商人們能夠在形式上從事貨幣兌換的同時賺取利息。教會法學家承認匯票是一種合法的兌換契約,而商人們則利用它來掩飾有息貸款。1
宗教改革之後,歸正宗商人不再需要掩飾利息,但他們繼續使用匯票,因為它是轉移資金和為貿易融資最有效的手段。里昂和法蘭克福的集市,以及後來阿姆斯特丹和倫敦的交易所,是出具、承兌和結算匯票的中心。17世紀出現了背書的做法,即收款人在匯票背面簽名,將其轉讓給他人,這使匯票變成了一種可以像貨幣一樣流通的可轉讓票據。背書使商人能夠用從他人處收到的匯票清償自己的債務,還催生了一個匯票市場,成為18和19世紀貨幣市場的基礎。
瑞士的匯票法以1930年統一匯票和支票法的《日內瓦公約》為基礎,編入《瑞士債務法》(CO),至今仍規範著這一工具,儘管隨著電子支付的興起,其實際重要性已經下降。21930年的《日內瓦公約》是在姊妹卷所述的這座城市談判達成的,它統一了歐洲大陸的匯票法,結束了各國法律長期分歧的歷史。這些公約的通過與各國中央銀行在巴塞爾創立國際清算銀行(BIS)發生在同一年。這兩件事屬於同一項努力,即為金融建立一個國際法律和制度框架。
註釋
- 關於匯票作為轉移和信貸工具及其在教會法中被視為兌換契約(cambium)的處理,參見de Roover,The Rise and Decline of the Medici Bank,1963年;以及有關匯票歷史的文獻。有待核實。 ↩
- 《瑞士債務法》第990條及以下(SR 220)關於匯票(Wechsel)的規定,以1930年6月7日關於匯票和本票統一法的《日內瓦公約》為基礎。有待核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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