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保險監管法》
2004年12月17日頒佈的《保險監管法》於2006年1月1日生效,取代了1978年的法律以及若干更早的法規。1該法第1條所載明的立法目的,是保護被保險人免受保險公司破產風險及濫用行為的侵害。這一措辭意義重大,因為它將保單持有人保護確立為保險監管的首要目標,置於金融體系穩定或行業競爭力之前。其後,《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法》(FINMASA)又將保護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列為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的一般目標,因此這兩項目標如今並列存在。2
該法適用於在瑞士設有住所並經營直接保險或再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外國保險人的瑞士分支機構、保險中介人,以及保險集團和金融綜合集團。每一家保險人就其擬經營的每一險種均須取得FINMA的許可。為取得許可,公司必須提交一份業務計劃,說明其組織架構、業務活動的地域範圍和實質範圍、再保險安排、資本資源及風險管理。3業務計劃是一份動態文件。其基本要素的任何變更,視所涉要素不同,須經FINMA批准或向FINMA報告,從而使監管機構在公司存續期間始終了解其實際業務。
該法的若干原則體現了瑞士特有的傳統。險種分離原則(Spartentrennung)禁止人壽保險人同時經營非壽險業務,僅對作為人壽保單附加險的意外險和健康險設有有限例外。其目的在於防止人壽保單持有人的長期儲蓄暴露於非壽險理賠的波動之中。4這也解釋了瑞士保險人的集團結構:它們通常在一家共同的控股公司之下並列持有一家壽險公司和一家非壽險公司。例如,Baloise長期以來在同一集團內將Basler Leben AG與Basler Versicherung AG作為獨立法人實體運營,合併後的集團繼承了這一結構。保險公司必須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的形式,這反映了相互保險傳統在瑞士保險業中的重要地位。5
2004年的《保險監管法》(VAG)標誌著從產品監管向償付能力和公司治理監管的轉變。費率和一般條款的事先審批基本被廢除,僅職業養老金業務和補充健康保險除外。取而代之的是,該法引入了適當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責任精算師和外部審計機構等要求。保險人還有義務按其所承擔的風險保持充足資本。6責任精算師須確保技術準備金充足、償付能力計算正確,因而成為這一制度中的核心人物;其介於保險人管理層與監管機構之間,所扮演的角色與外部審計師相似。
該法還賦予監管機構一系列廣泛的保護性措施。當保險人不再履行其義務,或保單持有人的利益看來受到威脅時,FINMA可以採取干預措施,範圍從限制資產的自由處分,到任命調查專員,直至將保險組合轉讓給另一家公司。7直至2024年,法律中並無可與銀行適用的制度相比的專門重整制度,因此保險人經營失敗的最終後果是破產。2024年生效的修訂填補了這一空白,本章稍後將對此加以討論。
註釋
- 2004年12月17日《聯邦保險公司監管法》(VAG,SR 961.01),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該法取代了1978年6月23日《聯邦私營保險機構監管法》。待核實。 ↩
- VAG第1條(目的:保護被保險人免受破產風險和濫用行為的侵害);FINMASA第5條(金融市場監管的目標:保護債權人、投資者和被保險人以及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待核實。 ↩
- VAG第3–4條(許可要求和業務計劃);《保險監管條例》(AVO)附件1(險種分類)。待核實。 ↩
- VAG第12條(禁止將人壽保險與其他險種合併經營,但有例外);另見歐盟(EU)法中的相應規定(《償付能力II指令》第73條)。待核實。 ↩
- VAG第7條(法律形式:Aktiengesellschaft或Genossenschaft);關於瑞士保險人的集團結構,參見Baloise、Helvetia、Swiss Life和Zurich的年度報告。待核實。 ↩
- VAG第22–24條(風險管理、責任精算師 verantwortlicher Aktuar);VAG第9條(償付能力);VAG第28條及以下(審計);關於對職業養老金和補充健康保險保留事前產品控制,參見VAG第4條第2款r項和VAG第38條。待核實。 ↩
- VAG第51條(保護性措施,sichernde Massnahmen);VAG第52條(撤銷許可);VAG第53–54條(破產)。待核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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