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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銀行的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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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的私人銀行以合夥形式組織,合夥人對企業債務承擔個人無限責任。這種無限責任是一種信任的信號。將資金存入私人銀行的客戶知道,合夥人以其全部個人財產對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因此他們有充分的動力審慎經營。在沒有存款保險、資本要求和公共監管的情況下,合夥人的無限責任就是私人銀行所提供的保障。

1881年通過、1911年修訂的《瑞士債務法》(CO)規定了普通合夥(Kollektivgesellschaft),即全體合夥人均承擔個人無限責任;以及有限合夥(Kommanditgesellschaft),即至少一名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其他合夥人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責任。1巴塞爾、日內瓦和蘇黎世的私人銀行採用這些形式之後,按照瑞士的用法,“私人銀行家”一詞便專指合夥人承擔個人無限責任的銀行。

這一傳統一直延續到21世紀。直至2014年,日內瓦幾家最著名的私人銀行,包括百達(Pictet)和隆奧(Lombard Odier),仍以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合夥形式組織。2014年,它們以適應業務國際擴張和外國監管機構要求為由,將其運營銀行改製為股份公司,同時在集團層面保留合夥結構。2《瑞士銀行法》至今仍承認那些不向公眾募集資金、並以個人獨資企業、普通合夥或有限合夥形式組織的私人銀行家的特殊地位。3

私人銀行業無限責任的歷史,與當今關於銀行治理的討論密切相關。2008年金融危機之後,一些評論人士認為,從承擔無限責任的合夥制轉向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制,助長了過度冒險,因為公司制銀行的管理者無需承擔其決策帶來的損失。瑞士對銀行管理者薪酬的規管以及關於高級管理人員責任的規則(E部分將對此加以探討),正是試圖恢復無限責任曾經提供的部分約束。

註釋

  1. CO第552條及以下(普通合夥,Kollektivgesellschaft)和CO第594條及以下(有限合夥,Kommanditgesellschaft),SR 220。待核實。 ↩
  2. 關於日內瓦私人銀行百達和隆奧於2014年改製為公司結構、同時在集團層面保留合夥制,參見各銀行的新聞稿以及有關瑞士私人銀行的文獻。待核實。 ↩
  3. 《銀行法》(BankA,SR 952.0)第1條第1款及關於私人銀行家的規定,以及《銀行條例》;關於不接受公眾存款的私人銀行家的地位,參見標準評註。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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