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韋澤哈勒事故的監管後果
施魏策哈勒事故徹底改變了瑞士對化學品風險的監管。1983年《聯邦環境保護法》(EPA/USG)第10條已為防範重大事故的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當時尚無詳細的實施規則。災難發生後,聯邦委員會通過了《重大事故防範條例》(Störfallverordnung,StFV),該條例於1991年4月1日生效。1該條例規定,儲存或處理超過一定數量閾值的危險物質的設施持有人,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降低風險,向執法機關提交簡要報告;如執法機關認為可能造成嚴重損害,還須編制風險評估。
該條例採用以風險為本的方法,將事故發生的概率與可能損害的程度結合起來考量。執法機關(大多為州級機關)評估風險是否可以接受,並可下令採取額外的安全措施。該條例經過多次修訂,其適用範圍擴展至鐵路和管道等運輸線路,並與空間規劃相協調,因為在危險設施附近建造住房會增加居民面臨的風險。2歐盟(EU)同時作出反應,修訂了1982年的《塞維索指令》。該指令是在1976年塞維索二噁英事故之後通過的。1988年的修訂將其適用範圍擴展至危險物質的儲存,而這正是施魏策哈勒事故所暴露出的漏洞。3
在國際層面,這場災難重新啟用了保護萊茵河的合作。保護萊茵河免受汙染國際委員會自1950年起即已存在,並於1963年通過《伯爾尼公約》獲得了條約基礎。該委員會的工作促成了1976年關於化學汙染和關於氯化物的兩項公約,但其實施進展緩慢。41987年10月,萊茵河沿岸各國部長通過了《萊茵河行動計劃》,為2000年設定了宏偉目標:讓鮭魚等高等物種重返萊茵河,保護飲用水供應,減少沉積物汙染,並改善北海的生態狀況。該計劃以其象徵性目標“鮭魚2000”而聞名。5
《萊茵河行動計劃》使優先物質的排放量大幅減少,並建立了一套國際預警和警報計劃,沿岸各國據此相互通報意外汙染事件。1999年在伯爾尼簽署的新《保護萊茵河公約》取代了此前的各項協定,並將這一方法擴展至整個萊茵河生態系統,包括防洪和地下水。6鮭魚已重返萊茵河水系的部分河段,但其通往巴塞爾的洄游通道仍受到上萊茵河水電站的阻隔。因此,施魏策哈勒事故之後的這一計劃表明,災難能夠推動國際合作,而監管、監測和投資能夠使受汙染的河流得以恢復。H部分在介紹萊茵河港口時將再次討論這一主題。
註釋
- 1991年2月27日《重大事故防範條例》(Störfallverordnung,StFV,SR 814.012),其依據為1983年10月7日《聯邦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EPA/USG,SR 814.01)第10條。有待核實。↩
- 關於StFV以風險為本的方法、聯邦環境局(FOEN/BAFU)的評估標準,以及適用範圍擴展至運輸線路和與空間規劃的協調(2013年及其後的修訂),參見FOEN關於《重大事故防範條例》的手冊和指南。有待核實。↩
- 1982年6月24日關於某些工業活動重大事故危險的理事會第82/501/EEC號指令(塞維索I),經1988年11月24日理事會第88/610/EEC號指令修訂;後被第96/82/EC號指令(塞維索II)和第2012/18/EU號指令(塞維索III)取代。有待核實。↩
- 關於1950年成立的保護萊茵河國際委員會(ICPR)、1963年4月29日的《伯爾尼協定》以及1976年12月3日關於化學汙染和關於氯化物的兩項公約,參見ICPR網站及條約文本。有待核實。↩
- 《萊茵河行動計劃》由萊茵河部長會議於1987年10月1日在斯特拉斯堡通過;關於其目標和成果,參見ICPR關於《萊茵河行動計劃》和“鮭魚2000”的報告。有待核實。↩
- 1999年4月12日《保護萊茵河公約》(SR 0.814.284),自2003年起生效;關於萊茵河國際預警和警報計劃,參見ICPR的出版物。有待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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