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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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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是瑞士財富規劃中最古老的工具。根據《瑞士民法典》(ZGB)第80條,基金會通過將資產獻於特定目的而設立。基金會通過在商業登記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沒有成員或所有者,由一個必須追求設立人所確定目的的理事會管理。設立人可以寬泛或狹窄地界定目的,可以保留在一定條件下修改目的的權利,並可以任命理事會的首批成員。1

巴塞爾的基金會分佈十分密集。城中的慈善基金會,其中包括1886年根據Christoph Merian及其妻子Margaretha Merian-Burckhardt的遺贈而設立的Christoph Merian基金會,構成了前幾章所描述的市民認同的一部分。製藥家族捐資設立了服務於藝術、科學和社會目的的基金會。由藝術品商人Ernst和Hildy Beyeler在里恩建立的Fondation Beyeler,自1997年開館以來已成為瑞士參觀人數最多的藝術博物館之一。2瑞士法律根據慈善基金會的活動是全國性的還是地方性的,將其置於聯邦或州監管機構的監督之下,巴塞爾城市州為地方基金會設有自己的監管機構。

家族基金會則是另一回事。《瑞士民法典》第335條只允許為有限目的設立家族基金會:家族成員的教育、嫁妝和扶養費用,或類似目的。聯邦最高法院對該條作了嚴格解釋,認為一個在不存在此類特定需要的情況下、僅為維持家族成員生活水平而向其提供利益的基金會,屬於被禁止的扶養基金會,因而無效。3這一限制可追溯至19世紀立法者對限定繼承和家族財產永久束縛的敵視。這意味著,希望為後代的一般利益持有財富的瑞士家族一直在使用外國工具,通常是列支敦士登基金會或普通法信託。

然而,瑞士法院已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承認外國家族基金會。根據列支敦士登法律有效設立的列支敦士登扶養基金會在瑞士獲得承認,因為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第335條並不體現一項要求拒絕承認的瑞士公共秩序原則。4瑞士法律禁止本國居民設立一種它在來自國外時卻予以承認的工具——這一悖論一直是改革討論中反覆出現的論點。

註釋

  1. 關於基金會,參見《瑞士民法典》(ZGB,SR 210)第80–89a條;關於2006年引入的應設立人請求修改目的(《瑞士民法典》第86a條)。待核實。↩
  2. 關於Christoph Merian基金會(根據1858年去世的Christoph Merian的遺囑設立,自1886年起運作)和Fondation Beyeler(博物館於1997年在里恩開館),參見這兩家基金會的出版物。待核實。↩
  3. 關於家族基金會,參見《瑞士民法典》第335條,以及聯邦最高法院關於禁止純粹扶養基金會(Unterhaltsstiftungen)的判例,例如BGE 108 II 393;BGE 135 III 614。待核實。↩
  4. 關於根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50條和第154條在瑞士承認外國(特別是列支敦士登)扶養基金會以及瑞士公共秩序問題,參見BGE 135 III 614及相關文獻。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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