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的雙重監管模式
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受監管機構所委任的審計公司。這些公司代表FINMA對機構進行監管審計,審查其對監管要求的遵守情況,並向FINMA報告。它們必須取得聯邦審計監督局的許可,該局的規則還要求其審計師具備特定資格。監管審計的費用由受監管機構支付。1
這一可追溯至1934年《銀行法》(BankA)的雙重監管體系,使FINMA能夠以相對較少的人員監管大量機構。該體系受到的批評包括:審計師由其所審查的機構支付報酬,可能存在利益衝突;以及FINMA所獲資訊的深度有限。自成立以來,FINMA加強了對最大型機構的直接監管,並縮小了監管審計的範圍,將其集中於審計師工作能夠創造價值的領域。關於直接監管與利用審計師之間如何平衡的辯論仍在繼續。
依據《金融機構法》(FinIA)對投資組合管理人和受託人的監管遵循另一種模式。他們由FINMA發放牌照,但其持續監管被委託給監督組織,即經FINMA授權並受其監管的私營機構。在瑞士運作的若干此類組織中,巴塞爾地區的每一位投資組合管理人和受託人都隸屬於其中一家。監督組織自行或通過審計公司對其成員進行審計,並向FINMA報告嚴重違規行為。2
註釋
- 關於由聯邦審計監督局許可的審計公司對受監管機構進行的監管審計(《金融市場監管法》(FINMASA)第24條及以下各條;《審計師監督法》,SR 221.302),參見相關立法和FINMA通函。有待核實。 ↩
- 關於經FINMA授權對投資組合管理人和受託人實施持續監管的監督組織(FINMASA第43a條及以下各條;FinIA第61條),參見FINMA公佈的名單。有待核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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