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專利法》
1954年6月25日的《聯邦發明專利法》(PatG)是瑞士專利制度的基礎,儘管該法自通過以來已多次修訂。1 專利授予具有工業實用性並具備創造性的新發明,最長保護期為自申請日起二十年。位於伯爾尼的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授予國家專利,但不對其新穎性和創造性進行審查。這種不經實質審查即予登記的制度意味著,瑞士國家專利是一種比經位於慕尼黑的歐洲專利局審查後授予的歐洲專利更弱的權利。因此,製藥業在瑞士的保護幾乎完全依賴歐洲途徑。2
議會曾多次討論引入完整審查程序的問題。2023年通過的一項修訂規定,可應申請人或第三方的請求進行選擇性的完整審查,同時設立一種無須審查的新型實用新型。此後,該局一直在為其生效做準備。3 對於製藥集團而言,這項改革的意義不如對小發明人那麼大,因為它們的關鍵專利是歐洲專利,通過在歐洲專利申請中指定瑞士而在瑞士生效。
瑞士該法的某些特點對藥品尤為重要。對人體或動物體實施的外科或治療方法以及診斷方法被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但用於此類方法的物質可獲得專利。4 該法還規定了研究豁免,適用於為與專利發明相關的實驗目的而實施的行為。所謂的Bolar豁免允許在專利到期之前實施為獲得藥品上市許可所必需的行為。5 Bolar豁免是原研藥產業與仿製藥產業之間的法律樞紐,因為它允許仿製藥生產商在保護期內準備其申報資料。這樣,仿製藥便可在專利到期後的第二天進入市場。
該法2008年的修訂還直接涉及生物技術。它界定了與生物材料(包括人類基因和序列)相關的發明可獲得專利的條件。它還將人體本身以及克隆人類的方法排除在外。6 瑞士的做法在實質上遵循了歐洲《生物技術指令》,儘管瑞士並不受其約束,因為若有分歧,瑞士的專利實務就會與主導市場的歐洲專利相隔絕。
註釋
- Bundesgesetz über die Erfindungspatente (Patentgesetz, PatG),1954年6月25日,SR 232.14,經修訂。待核實。 ↩
- 關於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Eidgenössisches Institut für Geistiges Eigentum,IGE)以及國家程序中不對新穎性和創造性進行實質審查的問題,參見該局的出版物以及對PatG第59條的評註。待核實。 ↩
- 聯邦議會於2023年通過的關於現代化審查程序(選擇性完整審查、實用新型)的《專利法》修訂;生效日期待定。現狀待核實。 ↩
- PatG第2條第1款b項關於排除治療和診斷方法的規定,以及PatG第7c條和第7d條關於已知物質第一或進一步醫療用途可專利性的規定。待核實。 ↩
- PatG第9條第1款b項和c項關於研究豁免以及為獲得藥品上市許可所必需行為之豁免的規定,由自2008年7月1日起生效的修訂引入。待核實。 ↩
- 2008年7月1日生效的關於生物技術發明的《專利法》修訂,尤其是PatG第1a條、第1b條和第2條,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生物技術發明法律保護的Directive 98/44/EC同步通過。待核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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