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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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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規則最為嚴格,也最為形式化。合同只有符合《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的定義,才在聯邦稅法上算作人壽保險,即必須滿足現金價值累積測試,或者滿足指導保費測試和現金價值走廊要求。這些測試確保身故賠付超過現金價值的幅度達到法定標準,該標準取決於被保險人的年齡。未通過測試的合同不屬於人壽保險,其後果是所得每年由投保人納稅。相對於身故賠付而言繳費過快的合同成為修正後的儲蓄型合同(modified endowment contracts),其提取和保單貸款的稅務待遇較為不利。1

現金價值取決於獨立帳戶資產的保單還必須滿足分散化要求。相關條例要求,任何單一投資不得超過獨立帳戶價值的55%,任何兩項投資不得超過70%,任何三項不得超過80%,任何四項不得超過90%。未滿足分散化要求的合同不被視為人壽保險或年金。2

投資者控制原則由美國國稅局(IRS)在一系列稅收裁定(revenue rulings)中發展形成,並得到法院的確認。根據該原則,如果投保人對獨立帳戶資產行使足夠的控制,即視其為這些資產的所有人。在Revenue Ruling 2003-91中,國稅局闡述了一個安全港:投保人可以在投資策略之間進行選擇,但不得選擇或推薦特定投資。在稅務法院於2015年判決的Webber v. Commissioner案中,一名曾通過投資管理人指揮其私募保單投資的投保人被視為資產所有人,並須就資產所得納稅。3

持有外國保險人保單的美國投保人,還須就支付給外國保險人的保費繳納消費稅,並承擔廣泛的申報義務,除非該保險人已選擇被視為美國納稅人。這些規則解釋了為什麼大多數歐洲保險外殼保險人不接受美國投保人,以及為什麼美國客戶使用百慕大或美國本土的保險公司。這些規則也解釋了為什麼美國當局將未申報的美國納稅人持有的瑞士和列支敦士登保單視為逃稅工具。4

註釋

  1. 26 U.S.C. § 7702(人壽保險合同的定義:現金價值累積測試、指導保費測試和現金價值走廊)及§ 7702A(修正後的儲蓄型合同)。有待核實。 ↩
  2. 26 U.S.C. § 817(h)及Treas. Reg. § 1.817-5(變額合同的分散化要求,55%/70%/80%/90%的上限)。有待核實。 ↩
  3. Rev. Rul. 2003-91及Rev. Rul. 2003-92;Webber v. Commissioner, 144 T.C. 324 (2015)。有待核實。 ↩
  4. 26 U.S.C. § 4371(對支付給外國保險人的人壽保險保費徵收1%的消費稅)及§ 953(d)(外國保險人選擇被視為美國國內公司);根據《海外金融帳戶申報》(FBAR)和Form 8938進行的申報。有待核實。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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