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與《海牙信託公約》
瑞士是一個沒有國內信託法的大陸法系國家。儘管如此,瑞士的銀行、信託公司和律師數十年來一直在管理信託,因為其國際客戶使用的是根據英格蘭、澤西、根西、開曼群島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法律設立的信託。正如關於日內瓦的姊妹卷所述,日內瓦尤其成為歐洲大陸最大的信託管理中心之一。巴塞爾和蘇黎世隨後也形成了規模較小但頗具分量的信託業務。
2007年之前,信託在瑞士的法律待遇並不確定。法院必須按照瑞士法對信託進行定性,將其視為合同、委託、信託性轉讓或基金會,結果參差不齊。2007年7月1日,1985年7月1日《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對瑞士生效,與此同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中的新條款也開始生效。1該公約要求瑞士承認根據設立人所選擇的法律設立的信託,從而使信託資產構成一項獨立的基金,不屬於受託人自身的財產。《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的新條款確定了瑞士法院在信託事項上的管轄權,並允許在土地登記簿和其他登記簿中登記信託關係。
《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SchKG)同時進行了修訂。在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資產與受託人的財產相分離,不用於清償其個人債權人。2通過這些變化,瑞士在沒有創設國內信託法的情況下,為信託在其法律秩序中確立了穩固的地位。
對信託的承認並不能解決其稅務待遇問題,因為《海牙公約》並不涵蓋稅收。瑞士稅務會議於2007年發佈了一份通函,確立了相關原則。可撤銷信託被視為透明實體,其資產和收入歸屬於設立人。不可撤銷的全權信託通常被視為一項獨立基金,在進行分配之前既不歸屬於設立人,也不歸屬於受益人。不可撤銷的固定權益信託歸屬於受益人,受益人對收入或本金享有可強制執行的權利。3遵循這些原則的實踐為國際家族提供了相當程度的確定性,儘管各州在適用時存在細微差別。
註釋
- 1985年7月1日《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海牙公約》(SR 0.221.371),自2007年7月1日起對瑞士生效;《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49a–149e條。待核實。↩
- 關於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資產的分離,參見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284a條和第284b條。待核實。↩
- 瑞士稅務會議(Schweizerische Steuerkonferenz),2007年8月22日關於信託徵稅的第30號通函。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