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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得權益與養老資本的流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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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的《聯邦職業養老、遺屬和殘疾保障法》(BVG)並不能確保更換工作的僱員將其養老儲蓄的全部價值帶到新僱主處。基金常常扣留部分僱主繳費,批評者稱之為“金手銬”。1993年12月17日《聯邦職業養老、遺屬和殘疾保障既得權益法》(FZG)解決了這一問題。該法於1995年1月1日生效,保障既得權益的完全可轉移性,其計算規則保護僱員的儲蓄以及僱主繳費的最低份額。1

僱員離開養老基金而未加入新基金時,其既得權益轉入既得權益機構。此類資本或存放於銀行基金會的既得權益帳戶,或存放於保險公司的既得權益保單。這些既得權益基金會中有許多由銀行發起設立,如今持有可觀的資金,其中部分投資於帳戶持有人自選的證券。它們的存在催生了一個市場,各州立銀行(其中包括巴塞爾州立銀行)在其中與大型銀行及專業服務商展開競爭。2這些機構中相當一部分資本屬於已離開瑞士的人士,本章在討論跨境工作者時將回到這一話題。

同年還出台了第二項改革,使養老資本在工作期間即可使用。自1995年起,被保險人可提取或質押部分既得權益,用於購置自住住房。這一鼓勵置業的措施是針對瑞士自有住房率偏低的情況,這一現象在巴塞爾城市州等城市化州尤為明顯。提取會減少日後的養老金,且房產出售時必須償還。3有關退休時、離開瑞士時以及開始自僱時提取現金的規則,使這一制度更加完整:養老資本原則上仍與其用途掛鉤,同時賦予被保險人一定程度的自由,而這在許多鄰國是聞所未聞的。

註釋

  1. 1993年12月17日《聯邦職業養老、遺屬和殘疾保障既得權益法》(FZG,SR 831.42),1995年1月1日生效,特別是關於既得權益計算的第15條至第18條。有待核實。↩
  2. 關於FZG第4條及《既得權益條例》(FZV,SR 831.425)第10條規定的既得權益機構(Freizügigkeitseinrichtungen)、既得權益帳戶和保單,參見聯邦立法以及聯邦統計局(FSO)的統計數據。市場數據有待核實。↩
  3. 關於通過職業養老基金鼓勵置業(Wohneigentumsförderung,WEF),該制度由1993年12月17日的修正案引入,1995年1月1日生效(BVG第30a–30g條及《WEF條例》,SR 831.411),參見聯邦立法。有待核實。↩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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