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金、質押與附回購權買賣:十六世紀的信貸形式
十六世紀的信貸採取多種法律形式,其中若干形式使資本提供者無須訂立嚴格意義上的借款合同即可獲得報酬。最普遍的是設定年金(rente constituée)。資本提供者向債務人支付一筆款項,債務人則承諾每年向其支付一筆年金,通常以不動產作擔保。資本提供者不得要求返還本金,只有債務人可以通過返還所收款項來贖回年金。這種不對稱性使該交易得以被視為一種有別於借款的收入購買,從而不受教會法禁令的約束。1數個世紀以來,設定年金為家庭、社區和國家提供了資金。
質押借款是另一種常見形式。借款人交付一件物品——珠寶、衣物、工具、餐具——作為還款擔保。這種信貸金額往往不大,滿足日常生活所需,惠及收入微薄的人群。它使借款人面臨被濫用的風險,因為放貸人可能低估質押物的價值或要求過分的條件。意大利的monti di pietà(慈善典當行)所要規範的正是這類信貸。
附回購權的買賣(vente à réméré)使借款得以隱藏在買賣的外表之下。借款人將一項資產出售給放貸人,並有權在約定期限內以高於售價的價格將其買回。兩個價格之間的差額即構成利息。如果借款人未買回該資產,放貸人便成為其所有人,而所付對價往往遠低於其實際價值。因此,法官們必須判斷該交易究竟是真正的買賣還是變相的借款。
最後,在公證人面前出具的債務確認書可能載明高於實際交付金額的款項,差額即代表隱藏的利息。賒銷中因付款期限而提高價格的做法,也遵循類似的邏輯。
當局的任務是識別這些形式背後交易的經濟實質。當代法律也採用類似的方法。稅務機關和監管機構適用經濟實質優先於法律形式的原則,法院則對虛假合同重新定性。證券回購交易,即一方出售證券並承諾在約定日期以約定價格將其買回,在經濟上屬於有擔保的借款,並在審慎監管和會計規則中被如此對待。十六世紀附回購權的買賣與二十一世紀的證券回購出自同一種技術。
| 十六世紀的形式 | 機制 | 當代對應形式 |
|---|---|---|
| 設定年金 | 購買年度收入,本金不得隨時要求返還 | 永續債券、終身年金、次級債務 |
| 質押借款 | 以動產擔保的信貸 | 倫巴第貸款、典當借款 |
| 附回購權的買賣 | 買賣附帶以更高價格買回的選擇權 | 證券回購、售後回租 |
| 虛增的債務確認書 | 利息計入所載明的本金 | 零息貸款、貼現 |
| 加價賒銷 | 利息計入價格 | 供應商信貸、延期付款 |
註釋
- Dictionnaire historique de la Suisse(DHS;《瑞士歷史詞典》),條目“Usure”(Gilomen、Dubler):中世紀教會譴責在返還所借款項之外收取任何利息,但1425年馬丁五世准許以慣常價格在不動產上設定附贖回權的年金;Dictionnaire historique de la Suisse(DHS),條目“Intérêts”(Dubler):與地產相關聯的設定年金,例如在瑞士極為普遍的地租憑證(lettre de rente),屬於教會允許的信貸形式;十六世紀,當局禁止以實物支付利息,並規定以現金支付、利率為5%,該利率在十七世紀降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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