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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的死亡、退出與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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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的存續與其合夥人的存續密切相關。承擔無限責任的合夥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退出,會引發私人銀行家早已學會預先應對的法律和實際問題。在沒有相反條款的情況下,法律原則上規定合夥因一名合夥人死亡而解散,除非合夥協議另有規定。1因此,私人銀行家的合夥協議都載有存續條款,使銀行能夠與在世合夥人繼續經營業務,並附有關於收購已故合夥人權益的規則。

合夥人的退出並不會立即終止其對入夥期間所生債務的責任。在一定期間內,債權人仍可向其提出請求。2這種剩餘責任促使退出的合夥人在離開時確認銀行狀況良好,同時也保護債權人免受投機性退出的損害。

繼承還會引發財產性質的問題。合夥人的繼承人獲得其權益的價值,但不一定本人成為合夥人。銀行必須具備足夠的流動性來收購該權益,或者安排分期支付。因此,合夥人會與銀行協調規劃自己的繼承,以免其中一人去世導致機構動盪。私人銀行家為自己所做的這種規劃,也是他們為企業家客戶提供的服務之一。

註釋

  1. 瑞士聯邦經濟事務秘書處(SECO)中小企業門戶網站,“Causes de la fin”(終止事由)頁面(kmu.admin.ch):簡單合夥在合夥目的已實現或已不能實現、全體合夥人一致決定、一名合夥人死亡、通知終止、合夥人遭扣押或破產,或法院基於重大事由作出判決時終止;普通合夥基於同樣事由以及破產程序開始而解散,無力清償的合夥人的債權人可要求在六個月通知期後解散,其他合夥人可通過將破產合夥人除名來避免解散(《瑞士債務法》(CO)第二十三編第530–551條,以及CO第二十四編;《瑞士債務法》分析目錄,opac.admin.ch)。 ↩
  2. 《瑞士債務法》分析目錄(opac.admin.ch):CO第591至593條構成關於普通合夥的第二十四編第六章“Prescription”(時效);Droit pour la pratique(droitpourlapratique.ch):聯邦最高法院判例ATF 136 V 268根據CO第181條和第591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審查了退出合夥人對以獨資企業形式延續的合夥債務(包括社會保險繳費)所負的責任。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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