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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措施、財產扣押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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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一個法律中心,還要看其緊急措施的有效性。日內瓦存放著來自世界各地的資產,是申請扣押(séquestre)的首選地點。扣押是一種保全措施,允許債權人在取得判決之前凍結其債務人的資產,其條件由《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DEBA)規定,並經聯邦最高法院加以闡明。1持有判決或裁決的外國債權人經常利用這一措施。因此,日內瓦的銀行每年收到數百份扣押令,必須立即執行,同時對不涉及的資產保守秘密。

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受《紐約公約》規範;外國判決的執行,對歐洲國家而言受《盧加諾公約》規範,對其他國家而言則受瑞士國際私法(《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規範。這使日內瓦成為一個可以針對存放在金融中心的資產使在其他地方取得的裁判生效的地方。2這種有效性是金融中心所提供的法律確定性的組成部分,同時也有其另一面:存放在日內瓦的資產可供合法債權人追索,這正是法律中心有別於藏匿中心之處。

註釋

  1. 《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271條第1款(DEBA)(droit-bilingue.ch):對已到期且無質押擔保之債權的債權人,可申請扣押債務人位於瑞士的資產,尤其是(第4項)“債務人在瑞士無住所且不存在其他扣押理由,但該債權與瑞士有充分聯繫或以債務承認為依據”,以及(第6項)“債權人持有可撤銷債務人異議的終局執行名義”;第3款:在第6項情形下,法院就屬於2007年10月30日《盧加諾公約》範圍的外國裁判的可執行性作出裁定;條文經1994年12月16日(1997年1月1日生效)和2009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日生效)修訂。 ↩
  2. 1958年6月10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172個締約國;瑞士於1965年6月1日批准,於1965年8月30日對瑞士生效(uncitral.un.org)。2007年10月30日《盧加諾公約》,見《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271條第3款(DEBA)。《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25條及以下(PILA):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droit-bilingue.ch)。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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