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國際仲裁法
國際商事仲裁是瑞士,尤其是日內瓦,處於領先地位的領域之一。這一地位首先建立在法律之上。《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2章於1989年生效、2021年修訂,規範在瑞士進行的國際仲裁。1該章確立了廣泛的當事人意思自治,限制國家法院的介入,並對仲裁裁決規定了單一的救濟途徑。
日內瓦工商服務業商會(Chambre de commerce, d’industrie et des services de Genève)出版的一本小冊子強調,瑞士仲裁法現代而有效,僅允許在極為有限的情形下對裁決提出異議,主要是違反基本程序權利的情形;瑞士還提供單一、直接的撤銷之訴,由國家最高司法機關——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並在數月之內作出裁判。2將裁決審查集中於一個經驗豐富、效率高的單一法院,是瑞士作為仲裁地的主要吸引力之一。
瑞士是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確保在瑞士作出的裁決可在一百六十多個國家得到執行。34因此,在日內瓦作出的裁決享有其他法律文書鮮能企及的國際流通性。
瑞士法律還提供了外國當事人所看重的中立性。一家中國公司與一家巴西公司、一家石油公司與一個產油國、一家貿易商與其供應商,之所以可能選擇日內瓦作為仲裁地,恰恰是因為雙方在那裡都不是“主場”。瑞士的中立傳統、其制度的穩定性以及其法院在審查裁決方面的經驗,進一步增強了這種信任。
註釋
- 《瑞士聯邦國際私法》(PILA;SR 291)第176條第1款(droit-bilingue.ch):“如仲裁庭所在地位於瑞士,且在訂立仲裁協議時,至少一方當事人在瑞士既無住所,亦無慣常居所,亦無所在地,則本章規定適用於任何仲裁”;第2款:當事人可排除本章的適用,並約定適用《瑞士民事訴訟法》第三編;該條文為2020年6月19日聯邦法律修訂後的文本,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AS 2020 4179;BBl 2018 7153)。 ↩
- Chambre de commerce, d’industrie et des services de Genève, Genève, un centre mondial réputé pour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日內瓦,一個舉世聞名的國際仲裁中心),小冊子,ccig.ch(2026年9月訪問)。 ↩
- 日內瓦工商服務業商會(CCIG),前引小冊子,其中提及1958年《紐約公約》。 ↩
-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現狀(uncitral.un.org):172個締約國;瑞士於1958年12月29日簽署該公約,於1965年6月1日批准,該公約於1965年8月30日對瑞士生效。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