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單信用證
跟單信用證(又稱信用證)是大宗商品貿易融資的核心工具。根據這一合同,買方的銀行(稱為開證行)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憑符合約定條件的單據向賣方付款,或承兌賣方開立的匯票。賣方由此獲得一家銀行的承諾,而不受買方資信的影響。買方則得到保證:只有當單據證明已裝運符合約定的貨物時,才會付款。
典型的單據包括:由海上承運人簽發、證明已收到貨物並賦予提貨權利的提單,其次是商業發票、由Société 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等公司出具的檢驗證書、原產地證書、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最後是海關單據。銀行以最審慎的態度審核這些單據,因為跟單信用證遵循獨立性原則:銀行憑相符單據付款,而不過問基礎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但只要單據存在絲毫不符,便拒絕付款。
跟單信用證受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管轄,現行版本為2007年通過的第600號出版物,並輔以關於電子交單的規則。1這些規則在全球普遍適用,確保了該工具在世界範圍內的統一性。瑞士法律未對跟單信用證作專門規定,而是通過商業慣例和委託法援引這些規則。2
跟單信用證可由第二家銀行(通常是賣方的銀行)保兌,該行在開證行的承諾之外再加上自己的承諾。保兌保護賣方免受開證行違約風險和買方國家風險的影響,這在與銀行體系脆弱的國家進行貿易時至關重要。因此,日內瓦的銀行為生產國銀行開立的大量信用證提供保兌。
| 當事方 | 角色 |
|---|---|
| 申請人 | 請求其銀行開立信用證的買方 |
| 開證行 | 買方的銀行,承諾憑相符單據付款 |
| 受益人 | 賣方,提交單據並收取款項 |
| 通知行或保兌行 | 賣方的銀行,通知信用證,並在適用時加上自己的承諾 |
| 償付行 | 負責向已付款銀行進行償付的銀行 |
這與A部分所述中世紀集市上的匯票之間的相似之處十分顯著。在這兩種情況下,四個當事方、兩個地點、單據和銀行家的承諾,使得無需運送現金或當面會晤即可轉移資金和提供信貸。儘管該工具的形式已經改變,但其基於單據的信任邏輯始終未變。
實例。一家日內瓦貿易商以1500萬美元的價格向一家東非進口商出售3萬噸糖。進口商的銀行開立了以該貿易商為受益人的跟單信用證,並由一家日內瓦銀行保兌。貿易商裝運貨物,取得提單和檢驗證書,並將單據提交給日內瓦銀行;該行審核單據後在五個工作日內向貿易商付款。日內瓦銀行由開證行償付。如果進口商未向其銀行付款,那是開證行的問題。但如果開證行本身違約,則由保兌行承擔損失。上述數字均為虛構。
註釋
- 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2007年修訂本(UCP 600),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將條文從49條精簡為39條,並新增了定義和解釋部分;“Règles et Usances Uniformes”,fr.wikipedia.org(2026年9月訪問);關於電子交單的eUCP補充規則。 ↩
- Nicolas de Gottrau,“Principe de la rigueur documentaire”(The principle of strict documentary compliance),銀行和金融法中心(CDBF),2007年1月16日,評論聯邦最高法院2006年11月9日第4C.393/2005號判決:銀行“只需核查信用證的形式規範性以及與條件的相符性”,嚴格單據相符是“原則”,除非不符之處“微不足道,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Samuel Zemp,“Le Tribunal fédéral précise l’obligation de diligence de la banque émettrice”(The Federal Supreme Court clarifies the issuing bank’s duty of care),CDBF,2009年2月24日,評論2009年1月15日第4A_488/2008號判決(適用UCP 500的備用信用證;開證行“違反了嚴格單據相符原則”,依據《瑞士債務法》第398條第2款和第402條第1款(CO)被拒絕償付);CDBF,“Entrée en vigueur le 1er juillet 2007 des RUU 600”(cdbf.ch/fr/494)。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