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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當局和法院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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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瓦機構與聯邦機關之間的往來遵循明確的語言規則。在聯邦行政機關面前,行政相對人可以使用其選擇的官方語言與機關溝通,機關原則上以該語言答覆。1在聯邦最高法院,訴訟程序以一種官方語言進行,通常為被訴決定所使用的語言。因此,針對日內瓦決定提起的上訴以法語審理。2聯邦行政法院尤其對針對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決定的上訴擁有管轄權;在該法院,訴訟語言為被訴決定所使用的語言,而監管機構的決定往往以德語作出,這使得日內瓦機構要麼須以德語進行訴訟,要麼須爭取以法語進行程序。3

這些規則對法務部門的組織具有實際影響。日內瓦機構若成為FINMA執法程序的對象,須提交其往往以法語或英語起草的文件,並跟進一項主要程序文書可能為德語的程序。日內瓦的大型律師事務所為此保留了講德語的團隊,或與蘇黎世或伯爾尼的同行聯手。這種組織安排的成本是實實在在的,對中型機構的負擔更重,因為它們無法配備精通全部三種語言的律師。

瑞士聯邦檢察院對屬於聯邦管轄的跨國腐敗和洗錢案件擁有管轄權,其程序以該機關或案件事實發生地的語言進行。H部分所述涉及日內瓦貿易商的案件,部分以法語調查,程序文書為德語,證據材料則為英語、葡萄牙語或西班牙語。對於檢控機關和辯護方而言,能夠以多種語言工作都是有效履職的條件。

註釋

  1. 2007年10月5日《聯邦國家語言及語言群體間相互理解法》(《語言法》,LangA;SR 441.1)第6條第1款:“任何人均可使用其選擇的官方語言與聯邦機關溝通”;文本見lexfind.ch(2026年9月訪問)。 ↩
  2. 《聯邦最高法院法》(FSCA;SR 173.110)第54條第1款:“訴訟程序以一種官方語言(德語、法語、意大利語、Rumantsch Grischun)進行,通常使用被訴決定所使用的語言”;文本見lexfind.ch(2026年9月訪問)。 ↩
  3. 《行政程序法》(APA;SR 172.021)第33a條第1款:訴訟程序以四種官方語言之一進行,通常使用當事人已提交或將要提交其訴狀所用的語言;《聯邦行政法院法》(FACA)第37條,該條就聯邦行政法院的訴訟程序援引《行政程序法》(APA);文本見wipo.int(WIPO Lex)和fedlex.admin.ch(2026年9月訪問)。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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