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的法定利率
史學傳統記載,日內瓦在加爾文時代規定了5%的最高利率,並在該世紀晚些時候提高了這一利率。1這一資訊助長了加爾文贊成5%利率商業借貸的形象。2025年發表於Revue européenne des sciences sociales的研究恰恰指出,這一說法長期以來被反覆重複,而新的史料使重新考察成為必要。2因此,在近期研究成果被充分納入歷史綜述之前,讀者應審慎對待那些經常被引用的數字和日期。
無論如何,設定法定上限的原則符合加爾文的學說,即將最高利率的設定交給官員。這也符合十六世紀歐洲的普遍做法,當時許多君主都規定了年金和貸款的利率。上限具有多重功能:保護借款人免受濫用之害,減少訴訟,為合同提供參照標準,並確立官員對經濟生活的權威。
然而,上限定得過低會帶來一個經濟學家所熟知的弊端:它可能因打擊貸款人的積極性而導致信貸稀缺,或將信貸推向隱蔽形式。上限定得過高則會使濫用行為繼續存在。因此,確定法定利率是一種平衡之舉,取決於利率的總體水平、資本的充裕程度以及借款人所帶來的風險。日內瓦利率上限的歷次調整,若其年代順序得到證實,將反映出一座因難民到來而人口和信貸需求不斷增長的城市對這種平衡的追求。
示例。一名商人以5%的年利率借入1000弗羅林,為期一年,用於購買貨物,再以15%的淨利潤率轉售。他獲利150弗羅林,向貸款人支付50弗羅林利息,自留100弗羅林。貸款人賺取50,借款人賺取100:借款人收益須至少與貸款人相等這一加爾文主義條件得到滿足。一名破產的手藝人借入100弗羅林以養家餬口,他從借貸中得不到任何利潤,因此向他索取5弗羅林利息便違反了第一項條件。上述數字均為虛構。
註釋
- La Revue réformée,第244期:日內瓦規定的利率為5%,後提高至6.66%;André Biéler, La pensée économique et sociale de Calvin,1959年(規定利率為5%至6.66%);《瑞士債務法》第73條第1款(CO;droit-bilingue.ch):“應付利息的人,若利率既未經約定,也未由法律或慣例規定,則按年利率5%支付”。 ↩
- Revue européenne des sciences sociales,2025/1,第155頁及以下,摘要見前文引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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