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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兩側的行政協助與稅務刑法

2015年後的依請求行政協助

當稅務機關調查特定納稅人或集團時,依請求的資訊交換仍是首選工具。第E.II章闡述了2015年2月23日的議定書如何使瑞士—意大利稅收協定第27條與OECD標準接軌,並說明了瑞士法院如何裁決意大利就一家瑞士大型銀行不合作客戶提出的集體請求,以及《稅務行政協助法》項下程序的大致運作方式。本節補充三個對盧加諾具有重要意義的實務要點:基於被盜數據的請求所受的限制、對相關人員的通知,以及行政協助與刑事協助之間的關係。

根據TAAA第7條c項,瑞士不受理違反誠信原則的請求,尤其是基於通過瑞士法律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所獲取資訊的請求。1 該條款是對外國購買被盜銀行數據的回應。聯邦最高法院對其作了狹義解釋。法院認為,如果請求國並未購買該數據,而是通過正常渠道(例如來自第三國的行政協助)獲得,則基於被盜數據的請求是可以受理的。另一項條件是,該國未曾作出不使用此類數據的保證。2 意大利的請求很少引發這一問題,因為意大利並未購買數據,且意大利當局另有其他來源:2015年和2017年的自願披露、2018年起的CRS數據以及其自身的調查。

相關人員在傳輸前會獲得通知,並有權向聯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訴(TAAA第14條及第17條及以下各條)。若相關人員居住在國外,聯邦稅務局會要求資訊持有人(通常為銀行)讓其在瑞士指定一名代表。如其居住國法律允許郵寄送達,聯邦稅務局可直接通知該人;否則可通過請求機關通知,或在《聯邦公報》上公告。在例外情況下,如請求國證明事先通知會損害請求的目的,通知可推遲至傳輸之後進行(TAAA第21a條)。3 如上文所示,全球論壇曾批評這一程序可能造成的延誤。對盧加諾的銀行而言,向已移居國外或已經去世的客戶轉交通知的義務,是日常實務的一部分。

瑞士刑事稅法:逃稅、稅務欺詐與嚴重稅務犯罪

瑞士刑事稅法區分逃稅與稅務欺詐,第E.II章闡述了這一區分的歷史功能。根據《聯邦直接稅法》(DBG,Legge federale sull'imposta federale diretta,LIFD)第175條,逃稅屬於行政違法行為,處以罰款。罰款通常等於所逃稅額,過錯輕微的可減至三分之一,過錯嚴重的可提高至三倍。4 逃稅由稅務機關在一個將稅款核定與罰款處罰合併進行的程序中予以追究。根據自2010年起施行的自願披露規則(DBG第175條第3款),納稅人一生中可有一次自行申報而免予罰款。5 根據DBG第186條,稅務欺詐屬於刑事犯罪。行為人為逃稅目的,使用偽造、變造或內容不實的文件(如商業賬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工資證明)欺騙稅務機關的,即構成該罪。刑罰為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並由州刑事機關追訴。6 針對州稅的相應條款為《稅收協調法》第59條。對於預扣稅、印花稅和增值稅,則適用《聯邦行政刑法》,相關罪名為VStrR第14條規定的稅費欺詐。7

自2016年1月1日起,根據SCC第305bis條第1bis款,嚴重稅務犯罪成為洗錢的上游犯罪。該條款涵蓋DBG第186條和StHG第59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前提是每一納稅期間的逃稅額超過300,000瑞士法郎。8 第E.II章討論了其對金融中介機構的影響,第G.III章則討論了該條款在瑞士反洗錢體系中的地位。根據SCC第305bis條第3款,上游犯罪在國外實施且在當地應受處罰的,該罪同樣適用。瑞士實務在實質層面適用雙重犯罪原則:境外行為必須相當於瑞士法律所定義的嚴重稅務犯罪,包括使用虛假文件以及300,000瑞士法郎的門檻。意大利的dichiarazione fraudolenta mediante uso di fatture o altri documenti per operazioni inesistenti(利用虛構交易的發票或其他文件進行欺詐性申報,第74/2000號立法令第2條),在金額足夠高的情況下通常符合這一標準。而不涉及虛假文件的單純omessa dichiarazione(未申報)則不符合。

註釋

  1. TAAA(同上),第7條c項,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7-12.html。 ↩
  2. 聯邦最高法院2018年7月17日第2C_648/2017號判決,涉及法國基於從HSBC Private Bank (Suisse)竊取並經其他渠道傳至法國的數據所提出的請求。 ↩
  3. TAAA(同上),第14條(通知有權上訴的人員,包括在國外的人員),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14-19.html;第17條(終局決定),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17-23.html;第19條(上訴程序),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19-26.html;第21a條(事後通知),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5/651.1-21a-29.html。 ↩
  4. 1990年12月14日《聯邦直接稅法》(DBG),SR 642.11,第175條第1款和第2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75-196.html。 ↩
  5. DBG,第175條第3款(首次自願披露免予處罰;第4款將罰款減至五分之一,適用於此後的任何披露),依2008年3月20日《關於簡化繼承人補稅程序及引入免罰自願披露的聯邦法》的文本,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75-196.html;適用於法人的第181a條,由同一法律增設,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81a-203.html。 ↩
  6. DBG,第186條第1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86-208.html,以及第188條第1款(州稅務管理機關向主管追訴州稅犯罪的機關報告),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1-188-210.html。 ↩
  7. 1990年12月14日《聯邦州和市鎮直接稅協調法》(StHG),SR 642.14,第59條第1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6/64/642.14-59-93.html;1974年3月22日《聯邦行政刑法》(VStrR),SR 313.0,第14條第2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3/31/313.0-14-17.html。 ↩
  8. SCC第305bis條第1bis款和第3款,德文和英文文本見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en/3/31/311.0-305bis-372.html(第3款:責任適用於“where the main offence was committed abroad”的情形);Lenz & Staehelin(同上),關於300,000瑞士法郎門檻以及對DBG第186條和StHG第59條第1款的援引。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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