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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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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法》(FinSA)已將上述判例法編纂成文,適用於所有金融服務提供者。根據FinSA第26條,提供者只有在事先已明確告知客戶且客戶已放棄該報酬,或者將該報酬全額轉交客戶的情況下,方可接受與金融服務相關的第三方報酬。告知內容必須在提供服務之前說明報酬的種類和範圍。如金額無法事先確定,提供者必須披露計算參數和區間,並應客戶要求披露實際收到的金額。法律對第三方報酬的定義十分寬泛,即提供者因提供金融服務而從第三方獲得的一切利益,特別是經紀費、佣金、折扣及其他經濟利益。1早在2013年,瑞士金融市場監管局(FINMA)就已將該判例法納入其第2009/1號通函,因此資產管理人的自律守則自2014年起必須要求進行披露。2

在盧加諾,其實際後果是收費模式的轉變。許多過去依靠銀行和基金提供商的返傭來維持低管理費的獨立管理人,轉而採用純收費模式,即向客戶收取全包費用並將返傭轉交客戶;或者採用另一種模式,即客戶在收到精確的區間表後簽署放棄聲明。歷史遺留的索賠依然存在。意大利客戶或客戶的繼承人如發現管理人多年來一直保留返傭,可追討最近十年的返傭。在此類糾紛中,此前的放棄聲明是否符合BGE 137 III 393號判決確立的標準,往往起決定性作用。3

常見誤解。有人說返傭在瑞士是被禁止的。事實並非如此。根據自BGE 132 III 460號判決以來所解釋的《瑞士債務法》(CO)第400條以及FinSA第26條,如果客戶在事先獲知第三方報酬的種類、計算參數和預期區間後明確表示放棄,投資組合管理人即可保留該報酬。如無此類放棄,管理人必須將報酬全額轉交客戶。對於未經有效放棄而被保留的返傭,客戶可自每筆款項支付之日起十年內提出索償(BGE 143 III 348)。

註釋

  1. FinSA(見上文),第26條,參閱droit-bilingue.ch上的英文版和意大利文版。 ↩
  2. FINMA,2013年6月27日新聞稿(見上文)。 ↩
  3. 關於訴訟時效,見BGE 143 III 348(見上文);對收費模式的描述基於市場慣例。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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