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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服務:TUB 與 CRD VI 的分支機構要求

存款、貸款與TUB第16條下的舊制度

投資服務只是盧加諾銀行向意大利客戶所提供服務的一部分。客戶關係通常始於開立帳戶,從法律上講,這就是接受存款。這種關係往往還包括以投資組合為擔保的倫巴第貸款、為提契諾州度假公寓或意大利房產提供的按揭貸款、為家族企業提供的擔保,以及支付和外匯服務。根據《意大利銀行統一法》(TUB)和歐洲銀行法,這些活動均屬銀行業務。在2026年底之前,它們受一項對第三國銀行相對寬鬆的制度調整。

基本規則是TUB關於自由提供服務的第16條。該條第4款規定,第三國銀行在向意大利銀行(Banca d'Italia)作出通知後,可在不設立分支機構的情況下在意大利開展業務,但須遵守意大利銀行所設定的條件;如條件未獲滿足,意大利銀行可以禁止或停止該業務。1第三國銀行設立分支機構,須依據TUB第14條獲得授權。在實踐中,從盧加諾為意大利客戶提供服務的瑞士銀行並未就銀行服務申請授權。它們所依據的觀點是:應前來瑞士的客戶之請求在瑞士開立帳戶,以及在瑞士憑瑞士擔保物發放貸款,並不構成在意大利從事銀行業務。關於非法銀行業務的刑事條款在一定程度上支持這一解讀。TUB第130條處罰未經授權向公眾吸收存款的行為;TUB第131條則處罰違反第11條向公眾吸收存款並同時發放信貸的人,可處六個月至四年監禁並處罰金。2這兩項罪行均以在意大利境內開展業務為前提,意大利檢察官必須證明該瑞士銀行曾在意大利向公眾吸收存款。

CRD VI與第21c條

歐盟於2024年決定填補這一空白。2024年5月31日第(EU) 2024/1619號指令(CRD VI)於2024年6月19日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佈,該指令修訂了《資本要求指令》2013/36/EU,並新增了第21c條。根據該條第1款,成員國必須要求在第三國設立的企業在該成員國提供核心銀行服務之前,先在該成員國設立依照歐盟法律獲得授權的分支機構。核心銀行服務是指CRD附件一第1、2和6項所列的接受存款及其他應償還資金、發放貸款以及出具擔保和承諾。3該指令由此首次統一了歐盟以外的銀行為歐盟境內客戶提供服務的條件。

第21c條第2款規定了豁免情形。分支機構要求不適用於銀行間交易和交易商間交易,也不適用於MiFID II下的投資服務和投資活動及其輔助服務,這些仍受上文所述的MiFID制度調整。第3款豁免了反向招攬:如果歐盟境內的客戶或交易對手完全出於自身主動而聯繫第三國企業,則該要求不適用。第4款使主管機關能夠監控跨境服務的提供,以防止規避;第5款允許成員國保護在2026年7月11日之前訂立的合同。第6款規定,反洗錢規則在任何情況下均繼續適用。4該指令自2026年1月11日起適用,第21c條則自2027年1月11日起適用。

註釋

  1. TUB(1993年9月1日第385號立法令),第16條第4款,文本及註釋見Brocardi.it,https://brocardi.it/testo-unico-bancario/titolo-ii/capo-ii/art16.html。 ↩
  2. TUB,第131條,文本見Brocardi.it,https://www.brocardi.it/testo-unico-bancario/titolo-viii/capo-i/art131.html(原文規定六個月至四年監禁,並處四百萬至兩千萬里拉罰金);TUB第130條,https://www.brocardi.it/testo-unico-bancario/titolo-viii/capo-i/art130.html(六個月至三年拘役,並處兩千五百萬至一億里拉罰金)。 ↩
  3. 2024年5月31日第(EU) 2024/1619號指令,2024年6月19日《歐盟官方公報》L輯,第1條在第2013/36/EU號指令中新增第21c條,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OJ:L_202401619。關於CRD附件一第1、2和6項的引用,已由意大利的轉化立法確認(見下文)。 ↩
  4. 第(EU) 2024/1619號指令(見上文),第21c條第2–6款及鑑於條款第6條(“在歐盟設立分支機構的要求不應適用於反向招攬的情形,即客戶或交易對手完全出於自身主動而聯繫在第三國設立的企業的情形”)。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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