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件與程序
債權人必須使債權的存在、扣押理由以及屬於債務人的財產的存在具有可信性(rendere verosimile,德語glaubhaft machen)(DEBA第272條第1款)。1可信性的標準低於完全證明。它要求法院認為相關事實很可能存在,即使法院無法排除事實另有所是的可能性。申請必須以合理的精確度指明擬扣押的財產。瑞士法不允許搜尋式扣押(Sucharrest),即債權人請求債務執行局凍結債務人可能在瑞士任何銀行持有的全部財產。在實踐中,債權人會列明他有理由相信債務人在其處開有帳戶的銀行,並說明這一判斷的依據,例如收到過來自盧加諾帳戶的付款、往來函件中的銀行資訊,或以往業務往來中獲得的資訊。對指名銀行在其盧加諾及瑞士其他營業處所持有的“全部財產”的扣押,只要該銀行已被明確指明且債權人能使債務人與該銀行存在業務關係具有可信性,一般會獲得准許。
法院在不聽取債務人意見的情況下以簡易程序作出裁決。在提契諾州,主管機關為財產所在地的治安法官(債權不超過5,000瑞士法郎)或Pretura(債權金額更高時)。2法院可要求債權人就扣押可能給債務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提供擔保(DEBA第273條第1款)。債權人須就不當扣押所造成的損害對債務人和第三人承擔責任。除普通管轄法院外,損害賠償之訴也可以向扣押地法院提起(DEBA第273條第2款)。3扣押令由債務執行局執行,由其向銀行送達。銀行隨後必須凍結相關財產。
作為第三人的銀行與資訊披露的時點
持有財產的銀行是扣押程序中的第三人。扣押令一經送達,銀行即須凍結被扣押的財產,但其披露是否持有以及持有哪些財產的義務要到稍後才產生。根據聯邦最高法院自1999年以來的一貫判例,第三人依DEBA第91條第4款承擔的提供資訊義務,僅在對扣押提出異議的期限屆滿時產生;如已提出異議,則在對異議的裁決成為終局時產生。4該規則保護銀行保密,防止扣押被用作獲取資訊的手段。因此,在盧加諾銀行扣押財產的債權人,在數週內只能得知扣押令已被執行,而只有在債務人有機會對其提出異議之後,他才能得知扣押是否凍結到了任何財產。
註釋
- Meier(同上)。 ↩
- 提契諾州,表格“Domanda di sequestro”(同上)。 ↩
- Meier(同上);DEBA,第273條第1款和第2款,見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it/2/28/281.1-273-308.html。 ↩
- 聯邦最高法院,2011年1月17日判決5A_672/2010,https://servat.unibe.ch/dfr/bger/2011/110117_5A_672-2010.html,並援引BGE 125 III 391和BGE 131 III 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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