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刑事責任:《瑞士刑法典》第102條
金融機構風險敞口的第二大支柱是其自身的刑事責任。聯邦委員會曾於1989年拒絕讓企業就洗錢承擔刑事責任,並將該問題留待《刑法典》總則修訂時處理。1該規則自2003年10月1日起生效,最初為第100quater條,自2007年起成為《瑞士刑法典》(SCC)第102條。2根據第1款,在企業內部、於符合其經營宗旨的商業活動中實施的重罪或輕罪,如因組織不當而無法歸責於任何特定自然人,則歸責於該企業。根據第2款,對於一系列特定犯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瑞士刑法典》第260ter條)、資助恐怖主義(《瑞士刑法典》第260quinquies條)、洗錢(《瑞士刑法典》第305bis條)和賄賂(《瑞士刑法典》第322ter條、第322quinquies條、第322septies條第1款和第322octies條),企業如未採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組織措施以防止該犯罪,則無論自然人是否承擔責任,企業均須承擔責任。罰金最高可達500萬瑞士法郎,並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組織缺陷、所造成的損害以及企業的經濟能力予以確定。3
對盧加諾的銀行而言,《瑞士刑法典》第102條第2款使合規從一項監管事務轉變為刑事辯護的依據。訴訟中的問題在於,該機構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的組織架構:風險分析、關於接納客戶和交易的明確規則、培訓、監控系統、向合規部門和管理層的上報機制,以及鼓勵舉報的內部文化。能夠證明具備此種組織架構的銀行即有辯護依據;無法證明的銀行,即使沒有任何員工個人能被定罪,也須承擔責任。第G.III章將闡述貝林佐納聯邦刑事法院依據《瑞士刑法典》第102條審理的針對銀行的訴訟,這些訴訟已使該條款成為一項現實風險。
沒收:《瑞士刑法典》第70條至第72條
第三大支柱是沒收法,其源於1994年的修訂。根據《瑞士刑法典》第70條,法院下令沒收通過犯罪取得或擬用於犯罪的資產,除非這些資產被返還給受害方。在不知悉沒收理由的情況下取得資產並支付了相當對價的第三方受到保護;下令沒收的權利受七年時效限制,除非對該犯罪的追訴適用更長的時效。4如資產已不復存在,法院則判令國家享有同等金額的補償請求權(《瑞士刑法典》第71條)。5根據《瑞士刑法典》第72條,法院下令沒收處於犯罪組織或恐怖組織支配權之下的全部資產。對於參與或支持此類組織之人的資產,在提出相反證明之前,推定其處於該支配權之下。6通過《聯邦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IMAC)第74a條,瑞士沒收法與外國訴訟程序相銜接,從而使應米蘭或巴勒莫請求在盧加諾扣押的資產可移交給意大利。
實務提示。提契諾州金融機構針對本章所述風險的防禦,取決於若干可核查的要素:
- 依據《反洗錢法》(AMLA)第3–4條及銀行盡職調查協議識別締約方和受益所有人身份,並以主管機關能夠還原的方式記錄存檔(《反洗錢法》第7條;《瑞士刑法典》第305ter條第1款),
- 一份書面風險分析,涵蓋提契諾州特有的風險敞口:意大利現金歷史、住所公司、作為介紹人的受託人、跨境客戶關係管理以及政治公眾人物,
- 每當交易或業務關係顯得異常時,依據《反洗錢法》第6條進行澄清,並記錄結果,
- 一套明確的內部流程,用於依據《反洗錢法》第9條進行舉報以及行使《瑞士刑法典》第305ter條第2款規定的舉報權,包括依據《反洗錢法》第10條凍結資產以及禁止洩密,
- 由董事會層面負責《瑞士刑法典》第102條第2款所要求的組織架構,並定期審查,
- 一套處理司法協助請求和調取令的規程,使機構能夠正確執行,並僅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告知客戶。
對盧加諾金融中心的啟示
1980年代的歷史為現代金融中心提供了三點啟示。第一,聲譽是一項法律資產。“披薩聯繫”案和“黎巴嫩聯繫”案均在提契諾州偵辦,1990年的反洗錢法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對這些案件的回應。一個被視為有組織犯罪“洗衣房”的金融中心,遲早會受到來自外部的規制——外國立法者、國際機構,或代理行關係的喪失。因此,對犯罪資金實行嚴格制度,符合盧加諾自身的利益。聯邦委員會早在1989年就已認識到,洗錢問題已在國際輿論對瑞士金融中心的看法中根深蒂固。7
第二點啟示涉及犯罪資金與未申報資金之間的界限。1990年後的二十年間,瑞士法律對這兩類資金區別對待,而盧加諾的商業模式正建立在這一區別之上。2016年上游犯罪擴展至加重稅務輕罪,加之自2017年起與意大利實行資訊自動交換,已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這一區別。第E.II章和第G.IV章將闡述其後果。第三點啟示涉及合作。1980年代的案件之所以得以偵破,是因為盧加諾、貝林佐納、米蘭和巴勒莫的檢察官跨越邊境、以同一種語言、且往往面對面地開展合作。如今承載這種合作的機構——從1998年的瑞意協定,到貝林佐納聯邦刑事法院和MROS——正是那段經驗的遺產。
註釋
- 1989年6月12日Botschaft(同上)。 ↩
- 出處見印刷版所引。 ↩
- 《瑞士刑法典》第102條,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102-133.html(第2款經2015年9月25日聯邦法律修訂,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AS 2016 1287)。 ↩
- 《瑞士刑法典》第70條,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70-95.html。 ↩
- 《瑞士刑法典》第71條,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71-96.html(第1款:國家“就同等價值的款項”享有的請求權)。 ↩
- 《瑞士刑法典》第72條,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3/31/311.0-72-97.html(經2020年9月25日聯邦決議修訂,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AS 2021 360)。 ↩
- 1989年6月12日Botschaft(同上),第1066頁(該主題已在國際輿論中根深蒂固,“seit den Affären ‹Banco Ambrosiano› und ‹Pizza-Connection›”)。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