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與意大利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
意大利當局在調查稅務犯罪時,可在兩種渠道之間進行選擇。行政協助由Agenzia delle Entrate依據協定第27條提出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則由檢察官依據《歐洲刑事司法協助公約》及1998年瑞士—意大利補充協議提出請求,第H.IV章對此有詳細論述。根據《聯邦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IMAC)第3條第3款,瑞士在稅務事項上僅就稅務欺詐提供刑事協助;瑞士實務將稅務欺詐界定為使用虛假文件或採用欺詐性手段(arglistiges Verhalten)。1 就間接稅而言,2004年瑞士與歐盟之間的《反欺詐協定》以及申根法律體系擴大了協助範圍。2 因此,調查不涉及虛假文件的omessa dichiarazione(未申報)的意大利檢察官,通常會依賴行政協助和CRS數據;而涉及通過提契諾州公司進行欺詐性開票的案件,則會通過刑事協助渠道追究。
DAC6:須申報的跨境安排
意大利框架的最後一個要素,是依據理事會第(EU) 2018/822號指令(DAC6)對跨境稅務安排的強制披露。意大利通過2020年7月30日第100號立法令和2020年11月17日部長令轉化了該指令,Agenzia delle Entrate則在2022年5月13日第12/E號通告中發佈了其解釋。3 設計、推介或實施具有該指令所列特徵之一的安排的中介機構,必須在三十天內進行申報。特徵D.1涉及可能削弱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安排,與瑞士架構關係最為密切。中介機構無需為意大利居民,但如另一中介機構(無論居住於何處)已在意大利或其他成員國申報了相同資訊,則免除申報義務。4 若不涉及任何歐盟中介機構,例如由一名盧加諾律師獨自為意大利客戶設計架構,則申報義務轉由意大利納稅人承擔。瑞士並未採納DAC6,但瑞士顧問必須考慮到,意大利客戶將會申報該安排及顧問本人在其中的角色。
實務提示。瑞士—意大利案件中的刑事稅務風險應從兩方面進行檢驗:
- 在意大利:每一未結年度是否觸及第74/2000號立法令第3條至第5條的門檻;稅款債權產生後的轉移是否構成第11條規定的犯罪;第231/2001號立法令規定的公司責任;以及第87/2024號立法令帶來的變化。
- 在瑞士:該行為如在瑞士實施,是否構成稅務欺詐(DBG第186條)且每一期間逃稅額超過300,000瑞士法郎,從而使相關資產根據SCC第305bis條第1bis款和第3款成為上游犯罪所得。
- 在兩國:案件可能通過行政協助(協定第27條)還是刑事協助(IMAC,僅限於稅務欺詐)推進,以及是否已經或必須在意大利提交DAC6申報。
註釋
- 1981年3月20日《聯邦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IMAC),SR 351.1,第3條第3款,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3/35/351.1-3-7.html;1982年2月24日條例(IMAO),SR 351.11,第24條(Abgabebetrug),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3/35/351.11-24-29.html。 ↩
- 《瑞士聯邦與歐洲共同體及其成員國打擊欺詐及其他損害其財政利益的非法活動合作協定》,2004年10月26日締結(《反欺詐協定》),SR 0.351.926.81,自2009年4月8日起臨時適用,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fr/0.3/0.35/0.351.926.81-preface-1.html。 ↩
- Agenzia delle Entrate,2022年5月13日第12/E號通告,文本見dirittobancario.it,https://www.dirittobancario.it/wp-content/uploads/2022/05/Circolare-AE-13-maggio-2022-n.-12-DAC-6.pdf,其中援引2020年7月30日第100號立法令和2020年11月17日部長令。 ↩
- 第12/E號通告(同上),關於三十天期限(第7條第1款b項)、特徵D.1以及第100/2020號立法令第3條第3款(當“另一中介機構(無論居住於何處)已報送”該資訊時予以豁免)。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