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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解決:瑞士仲裁、倫敦與執行

PILA第12章及2021年修訂

仲裁地在瑞士的國際仲裁受1987年12月18日《聯邦國際私法》(PILA)第12章管轄。該法於1989年生效,使瑞士擁有了當時最為自由的仲裁法之一。若仲裁庭所在地在瑞士,且至少一方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在瑞士既無住所、亦無慣常居所、也無所在地,則適用第12章。1議會於2020年6月19日修訂了該章,修訂於2021年1月1日生效。此次修訂將聯邦最高法院的大量判例編纂成文,並明確了仲裁庭組成和仲裁員迴避的規則。修訂還引入了關於裁決的更正、解釋和再審的規定(PILA第189a條和第190a條)。2載於單方法律行為和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條款現獲明確承認(PILA第178條第4款)。瑞士國家法院亦可協助仲裁地在國外的仲裁庭調取證據和執行臨時措施(PILA第185a條)。

對外國當事方而言,最明顯的變化涉及聯邦最高法院程序中的語言。根據《聯邦最高法院法》第77條第2bis款,在撤銷仲裁裁決(無論國際還是國內)的程序中,現可用英文提交書狀。3撤銷理由仍為PILA第190條所列各項,即:仲裁庭組成不當、管轄權決定錯誤、超出請求範圍裁決或遺漏請求未予裁決、違反聽審權或平等對待原則,以及與公共秩序相牴觸。該列舉是窮盡性的,因為PILA第190條規定“僅”可基於上述理由撤銷,因此裁決中的事實或法律錯誤本身並不構成撤銷理由。在瑞士無住所、慣常居所或所在地的當事方,可在仲裁協議中或通過事後書面協議作出明確聲明,完全排除撤銷之訴(PILA第192條)。4

《瑞士規則》與瑞士仲裁中心

《瑞士國際仲裁規則》(Swiss Rules)於2004年由六家瑞士商會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為基礎首次通過,於2012年修訂,並再次修訂自2021年6月1日起生效。52008年,七家商會設立了瑞士商會仲裁機構(Swiss Chamber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負責管理依該規則進行的仲裁。2021年6月1日,該機構由瑞士仲裁中心(Swiss Arbitration Centre)取代,後者是一家由瑞士仲裁協會持有多數股份的公司。各商會(其中包括提契諾州工商會)保留少數股權。62021年規則將電子提交設為預設方式,就影片會議審理作出明確規定,要求儘早召開案件管理會議,並修訂了關於追加當事人、合併仲裁和多方仲裁的規則。該規則還保留了適用於較小爭議的快速程序,以及用於緊急臨時救濟的緊急仲裁員。7

在穀物和油籽行業以外的實物大宗商品貿易中,尤其是在金屬、能源和鋼材領域,由於沒有標準格式強制規定倫敦仲裁,常常選擇依《瑞士規則》進行仲裁。一家與土耳其鋼廠、意大利買方或俄羅斯或烏克蘭生產商訂約的盧加諾貿易商,可以約定依《瑞士規則》仲裁,仲裁地設在盧加諾、蘇黎世或日內瓦。這一選擇提供了中立的場所、具備商業和語言能力的仲裁員、以英語、意大利語、法語或德語進行程序的可能性,以及一個很少干預的監督法院。

註釋

  1. Lenz & Staehelin(Xavier Favre-Bulle、H. Wehland、Harold Frey、Martin Aebi),“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Switzerland: a revised legal framework in 2021”,2021年1月15日,https://www.lenzstaehelin.com/fr/news-insights/browse-thought-leadership-insights/insights-detail/international-arbitration-in-switzerland-a-revised-legal-framework-in-2021/(PILA第176條第1款:相關時點為仲裁協議訂立之時)。PILA於1989年生效一事,見Swiss Arbitration,“History of Arbitration in Switzerland”,https://www.swissarbitration.org/swiss-arbitration/history/。 ↩
  2. Lenz & Staehelin(同上)(2020年6月19日通過;2021年1月1日生效;PILA第178條第4款、第179條、第180–180b條、第185a條、第189a條和第190a條)。 ↩
  3. Lenz & Staehelin(同上)。2005年6月17日《聯邦最高法院法》(BGG),SR 173.110,第77條第2bis款(“Rechtsschriften können in englischer Sprache abgefasst werden”),依第1款適用於針對國際和國內仲裁裁決的上訴,文本見droit-bilingue.ch,https://www.droit-bilingue.ch/de-it/1/17/173.110-77-82.html。 ↩
  4. PILA第190條第2款a–e項,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2/29/291-190-230.html,以及第192條第1款(全部或部分放棄,但第190a條第1款b項規定的再審除外),https://www.droit-bilingue.ch/en-de/2/29/291-192-233.html。 ↩
  5. Swiss Arbitration,“History of Arbitration in Switzerland”(同上)(2004年六家商會;2012年和2021年修訂);Swiss Arbitration Centre,“Swiss Rule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https://www.swissarbitration.org/centre/arbitration/arbitration-rules/(2021年版本自2021年6月1日起生效)。 ↩
  6. Cleary Gottlieb,關於瑞士仲裁近期變化的客戶備忘錄,2021年6月17日,https://clearygottlieb.com/-/media/files/alert-memos-2021/2021_06_17-the-changing-landscape-of-arbitration-in-switzerland-pdf.pdf(SCAI於2021年5月19日停止運作;Swiss Arbitration Centre Ltd.由ASA作為多數股東、七家州商會作為少數股東);Swiss Arbitration,“History”(同上)(SCAI於2008年由七家商會設立)。Swiss Arbitration Centre,“About the Centre”,https://www.swissarbitration.org/centre/(由瑞士仲裁協會以及“the Chambers of Commerce of Basel, Bern, Central Switzerland, Geneva, Neuchâtel, Ticino, and Zurich”支持)。 ↩
  7. Cleary Gottlieb(同上)(電子提交;遠程審理;案件管理會議;追加當事人與合併仲裁)。《瑞士規則》2021年版第42條(快速程序,原則上適用於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瑞士法郎的案件)和第43條(緊急救濟)。 ↩

僅供一般參考。本文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見,不能替代針對個案的諮詢,亦不建立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反映截至 十月 2026 的法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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